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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张丽霞、李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张丽霞,李乐,孙春华,刘仁德,翟士远,林秀成,孔庆珍,翟继黄,刘仁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86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负责人:张厚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智才,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张丽霞,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李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孙春华,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刘仁德,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翟士远,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林秀成,女,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孔庆珍,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翟继黄,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第三人:刘仁喜,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告张丽霞、李乐、孙春华、刘仁德、翟士远、林秀成、孔庆珍、翟继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智才,被告李乐、刘仁德、翟继黄,第三人刘仁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霞、孙春华、翟士远、林秀成、孔庆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丽霞、李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丽霞、孙春华、翟士远、孔庆珍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乐、刘仁德、林秀成、翟继黄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张丽霞最高贷款额度为90000元。被告张丽霞于2014年6月4日在我行借款9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3日到期,利率10.55‰。由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丽霞、李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李乐辩称,当时我只是签了字,但是钱不是我用的。翟继黄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贷款属实,办完贷款后续后,钱是刘仁喜用了,信用社知道这个事。刘仁德辩称,借款的时候我没在家,我的家属跟着办的手续,我也签字了。张丽霞、孙春华、翟士远、林秀成、孔庆珍未答辩。第三人刘仁喜述称,该笔借款是我用了,我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共同还款承诺书;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证明;5、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丽霞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张丽霞授信额度为9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被告李乐、刘仁德、林秀成、翟继黄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保人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丽霞、孙春华、翟士远、孔庆珍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张丽霞、孙春华、翟士远、孔庆珍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2014年6月4日,被告张丽霞向原告申请提款9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张丽霞的申请,为被告张丽霞出具借款借据,并将该笔借款划至账号为62×××34的账户内。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0.55‰,于2015年6月3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张丽霞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6422.1元,联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张丽霞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丽霞、李乐以刘仁喜是实际用款人为由,申请追加刘仁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刘仁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人刘仁喜认可使用被告张丽霞该笔借款的事实,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借据上均有被告张丽霞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张丽霞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张丽霞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张丽霞对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丽霞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李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李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人刘仁喜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春华、翟士远、孔庆珍自愿与被告张丽霞组成联保小组,且被告刘仁德、林秀成、翟继黄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六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被告张丽霞、孙春华、翟士远、林秀成、孔庆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霞、李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422.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人刘仁喜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翟士远、林秀成、孙春华、刘仁德、孔庆珍、翟继黄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翟士远、林秀成、孙春华、刘仁德、孔庆珍、翟继黄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丽霞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张丽霞、李乐、孙春华、刘仁德、翟士远、林秀成、孔庆珍、翟继黄,第三人刘仁喜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布乃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