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路东、许艳红、李环宾、张佩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路东,许艳红,李环宾,张佩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628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职务:宏伟信用社主任。被告:李路东,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许艳红,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被告李路东之妻。被告:李环宾,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张佩佩,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被告李环宾之妻。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路东、许艳红、李环宾、张佩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艳红、张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路东、李环宾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路东、许艳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11693.16元,本息合计69693.1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环宾、张佩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全部借款本息,请判令利息顺延计收;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路东、许艳红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整,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担保方式为农户保证,保证人为被告李环宾、张佩佩。此笔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李路东、许艳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9693.1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艳红辩称,2015年6月23日确实在原告处贷款60000.00元,对贷款数额无异议,现尚欠原告本金58000.00元,对利息11693.16元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有罚息计算在内,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因农民种地赔了无能力偿还。被告张佩佩辩称,被告李环宾、张佩佩确实为被告李路东、许艳红提供担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环宾、李路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宏伟信用社与被告李路东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xxx),被告李路东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1‰,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李环宾、张佩佩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被告李路东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路东偿还本金2000.00元,余款58000.00元及利息11693.16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路东以种地赔钱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讼法院。另查明,被告李路东与被告许艳红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由被告许艳红在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上以借款人李路东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宏伟信用社与被告李路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因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路东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路东支付尚欠本金及至全部借款还清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许艳红辩称原告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有罚息在内,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1‰,原告主张罚息为月利率为12.15‰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路东及许艳红尚欠原告本金58000.00元,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1693.16元。被告李路东与被告许艳红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艳红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了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环宾、张佩佩是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且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路东、许艳红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11693.16,本息合计69693.16元;二、被告李路东、许艳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月息8.1‰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实际结清时的利息;三、被告李环宾、张佩佩对以上一、二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43.00元,由被告李路东、许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东审 判 员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