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温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温某某通过蔡某多次向被害人宋某1借钱,至2015年11月份,温某某共结欠宋某1人民币82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温某某的住所、汽车被宋某1泼洒油漆。当晚23时左右,温某某纠集“阿某”、“沛林”、“乌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单排座柳州货车至澄海区东里镇新兴街路口,将宋某1骗上面包车后载往莲下镇。上车后,温某某与宋某1发生口角,并对宋进行殴打,当车行驶至溪南镇董坑村路段时,宋某1趁面包车停车,推开车门逃跑,温某某等人在后追赶,将宋抓住进行殴打后带回面包车。随后,温某某等人将宋某1载至莲下镇程洋岗村蔡某经营的“龟仔大排档”,用大排档的塑料椅子再次对宋某1进行殴打,后众人才离开现场。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1头皮挫伤,属轻微伤。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宋某1达成和解协议,温某某付还宋某1人民币82000元欠款,双方各自承担医疗费用及财物损失。宋某1对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理。同日,被告人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肖某、黄某、蔡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温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