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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蔡华鹏、蔡华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鹏,蔡华松,梅鹤立,孙明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华鹏,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蔡华松,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沧���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梅鹤立,曾用名梅贺立,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明月,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华鹏、蔡华松、梅鹤立、孙明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华鹏、蔡华松、梅鹤立、孙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6年5月16日21时至次日4时,在沧县某乡某村道路改造工程工地,被告人蔡华鹏伙同被告人孙明月、蔡华松、梅鹤立无故阻碍施工,并强行向施工人员周某、付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华鹏、蔡华松、梅鹤立、孙明月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蔡华松、梅鹤立、孙明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华鹏、蔡华松、梅鹤立、孙明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付某的陈述;被告人蔡华鹏、蔡华松、梅鹤立、孙明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华鹏、蔡华松、梅鹤立、孙明月无故阻碍施工并强行向施工人员索要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案发后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谅解;被告人蔡华松、梅鹤立、孙明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蔡华鹏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蔡华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蔡华松、梅鹤立、孙明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华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华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梅鹤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明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