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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时许,在尉氏县蔡庄鹿村路口,���告人柴某酒后驾驶陕A×××××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检测,柴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6.17mg/100m1。系醉酒。经事故认定,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柴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夏县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柴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田趁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沛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