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与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王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251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诗仙路中段***号。负责人周颢林,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玉平,该分社员工。被告王兵。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被告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钟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村民王兵由于农资销售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21日在我社贷款2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经我分社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加速资金周转,确保信用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促进信用社依法经营,稳健持续发展,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兵履行于2014年8月21日在我分社所贷的2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加息;二、承担由此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兵以农资销售资金不足,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0000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100000‰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王兵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兵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与被告王兵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逾期加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贷款之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月利率9.100000‰计息)、逾期加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100000‰的1.5倍计息)。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风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