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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毅昌物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毅昌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初3283号起诉人:无锡毅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5号楼A107-108。法定代表人:戴昭,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6月20日,本院收到无锡毅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昌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毅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用330000元;2.判令东方公司赔偿办公设施设备及用品损失80000元;3.判令东方公司赔偿经营损失2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毅昌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将无锡市北环路118号东方钢材城二期5号楼A107-108房屋出租给毅昌公司,但该房屋在2012年末因严重漏水造成涉案房屋装修及办公用品严重损坏,给毅昌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后毅昌公司继续租赁涉案房屋,但该房屋自2012年漏水后一直没有维修好,毅昌公司与东方公司多次交涉均未果,为此东方公司对毅昌公司断水断电,并于2016年将毅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毅昌公司迁出涉案房屋,致使毅昌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给毅昌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毅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24日东方公司将毅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毅昌公司支付租金、搬离租赁房屋,该案中,毅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东方公司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325000元,该案经过二审,反诉请求未获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为毅昌公司、东方公司,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诉讼标的为财产损害赔偿关系,与前诉中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与前诉中的反诉诉讼请求相同。故本案毅昌公司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毅昌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吟冰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代理审判员  胡 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