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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辖终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安祁连山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辖终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祁连山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生锦,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7)青0221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仪陇县,双方争议的履行标的是货款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都是在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向其办理的,且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因此,本案也应由仪陇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为混凝土,货物交付地在海东市平安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六条争议中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提出将该案移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建   民审判员 谭青审判员幸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玉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