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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全良与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良,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464号原告:王全良,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址:松原市。被告:魏明,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前郭县。原告王全良诉被告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全良诉称:我于2015年12月30日借给魏明26450元,魏明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分,后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魏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魏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全良于2015年12月30日借给魏明26450元,魏明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分,后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王全良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了借据一枚,对王全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全良借款2645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分计息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翠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