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卿荣妹、刘庆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卿荣妹,刘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231号申请执行人:卿荣妹,女,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刘庆春,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卿荣妹与被执行人刘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刘庆春归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刘庆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卿荣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刘庆春与魏素英共有的房屋,拍卖成交价款为1110000元,偿还了房屋贷款及相关费用、并支付给唯一住房人魏素英的租房租金及按比例支付给共有人魏素英房款后,执行到位案款共计186114元。因被执行人刘庆春在本院有尚未执结的案件,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对执行到位的案款186114元进行案款分配,本案可分配金额为70673元。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执行届满三个月,经穷尽调查措施,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兆海审判员 彭鹏飞审判员 彭月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乃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