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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艳伟与孙丙臣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艳伟,孙丙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艳伟,男,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丙臣,男,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再审申请人陈艳伟因与被申请人孙丙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艳伟申请再审称,(一)双辽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在出院病情摘要一栏体现孙丙臣病情未见好转,自行要求出院,没有病情加重急需转诊的建议,在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一栏主治医生写“到上级医院治疗”,但在这个诊断书的最下方有明显的标注,即无公章和医生章无效,孙丙臣的这个诊断书上没有医生章,只有医生签字,所以根据诊断书标注,这份诊断书为无效的诊断书,不能作为去上级医院治疗的证据,孙丙臣转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延期开庭不提前通知陈艳伟,属程序违法,据此我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开庭办案时间,是有意袒护孙丙臣,因此影响公平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双辽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在出院病情摘要一栏记载孙丙臣病情未见好转,自行要求出院,在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一栏主治医生写“到上级医院治疗”,该诊断书盖有双辽市中医院医疗专用章,并有医生签字,医生签字与医生盖章的行为均表示医生对记载内容的认可,其效力并无差异,陈艳伟主张诊断书上因没有医生章只有医生签字而无效不能得到支持。孙丙臣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转院到上级医院属于正常情形,且孙丙臣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建议继续住院系统治疗,可见孙丙臣并未过度医疗,此部分损失亦并非扩大损失,原判保护此部分损失正确。(二)陈艳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延期开庭即是法院有意袒护孙丙臣,此点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艳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