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来凤与杨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凤,杨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370号原告:陈来凤,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南宜武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四喜,男,清徐县东于煤矿退休职工,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杨玉友,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桢祥镇新兴村郑祥屯村农民,现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和平西路19号。负责人:宋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来凤与被告杨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四喜,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证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来凤各项损失具体为:后续检查费1387元;戴支具费用1650元;伙食费70元×66天=4620元;营养费50元×(66天+60天)=6300元;误工费114.3元×(66天+240天)=34975.8元;护理费101.2元×(66天+60天)=12751.2元;三轮车及所运菜花损失1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968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陈来凤伤残鉴定后予以增加。2.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杨玉友赔付。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杨玉友、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共同承担。经鉴定陈来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后续检查费3344.5元;伙食费70元×66天=4620元;营养费50元×(66天+60天)=6300元,合计14264.5元。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9985.2元。2.戴支具费用165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114.3元×(66天+299天)=41719.5元;护理费101.2元×(66天+60天)=12751.2元;残疾赔偿金14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7年÷3人=17316元;计239968.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后,剩余129968.7元,再按70%比例从商业险内赔付129968.7元×70%=90978.1元;杨玉友、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应承担200978.1元。3.三轮车及所运菜花损失1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后,剩余14000元,再按70%的比例赔付,14000元×70%=9800元,杨玉友、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应承担11800元。以上共计22276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郭临岗驾驶杨玉友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0KM+900M时,撞到前方同向由梁永强驾驶的三轮车(乘坐陈来凤)尾部,造成梁永强当场死亡,陈来凤受伤及陈来凤车辆及其车辆所运蔬菜受损。事故责任认定郭临岗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来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来凤被送往太原市武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66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住院期间陈来凤共花医疗费50932元,陈来凤自行垫付45932元,杨玉友垫付5000元。后陈来凤就该费用起诉至贵院。贵院以(2015)清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但陈来凤其他损失未在该次诉讼中要求,现陈来凤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杨玉友、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承担陈来凤其他各项损失。杨玉友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辩称,1.在我方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具备保险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陈来凤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28652.4元。在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死者梁永强家属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15973元,且赔付杨玉友2132.9元。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在本次赔偿中对陈来凤的所有损失在商业险内赔付,交强险不再赔付。对陈来凤的一切合理损失,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杨玉友赔偿。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郭临岗驾驶杨玉友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0KM+90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梁永强驾驶的三轮车(乘坐陈来凤)尾部,造成梁永强当场死亡,陈来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临岗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来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来凤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66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陈来凤共花医疗费50932元,就该费用陈来凤起诉本院,本院以(2015)清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陈来凤胸部戴支具花1650元。出院后陈来凤为复查、做伤残鉴定花3344.5元。出院时医嘱:戴支具1月后复查、避免外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经陈来凤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陈来凤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花鉴定费1700元。陈来凤母亲韩福兰1944年10月18日出生,有三个子女。陈来凤提供王保印、武建华的证明,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为2000元。陈来凤提供2015年8月4日清徐县小武蔬菜农业合作社过磅单一份,证明三轮车上拉有一车菜花共1.5吨,清徐县徐沟镇南宜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菜花的价格为每斤2元。本起事故中的受损车辆三轮车的所有人为陈某,该车于2010年11月26日向清徐县福顺农机有限公司花14100元购买,是陈来凤向陈某所借,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未对该车损失进行定损,陈来凤赔偿陈某三轮车损失10000元。杨玉友为陈来凤垫付医疗费5000元。杨玉友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陈来凤,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已赔付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梁永强家属。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双方对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应以认定书为依据,即陈来凤无责任,郭临岗负主要责任,梁永强负次要责任。陈来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杨玉友进行赔偿。杨玉友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杨玉友按比例赔偿。陈来凤的复查费用3344.5元,是陈来凤根据医生的建议进行复查和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检查费用,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护腰器具费1650元,是陈来凤的实际支出,有医生的建议和正规票据,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和住院时间计算为:66天×50元=3300元;营养费,医生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出院以后也应酌情考虑,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66天+34天)×30元/天=3000元;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101元计算,陈来凤请求按一年计算为:101元×365天=36865元;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101元计算66天为6666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17854元计算为:17854元/年×20年×35%=124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50000元×35%=1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来凤母亲韩福兰,三个子女,请求按7年与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为:7421元×7×35%÷3=6060.4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鉴定费1700元,是陈来凤的实际支出,有正规票据,应予以支持;三轮车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三轮车受到损坏,应予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陈来凤请求的蔬菜菜花的损失,其提供了菜市场的过磅单证明其重量为1.5吨,并有南宜武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当时菜花的价格为4元/公斤,对其请求本院应予以认定,损失为6000元。杨玉友为陈来凤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陈来凤的损失确定为:检查费3344.5元、护腰器具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66元、误工费36865元、残疾赔偿金131038.48元(1249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三轮车损失费10000元、蔬菜损失费6000元,共计222863.98元。杨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陈来凤三轮车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费用限额内赔偿陈来凤复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53414.79元。二、由陈来凤退还杨玉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来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鉴定费1700元,由陈来凤负担1042元,杨玉友负担2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桂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