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曾小明与左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明,左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80号原告:曾小明,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水县,被告:左柏青,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曾小明与被告左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焰、人民陪审员李鑫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柏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柏青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配件。2016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曾小明配件款41000元,欠款人左柏青”;2017年1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曾小明5686元,欠款人左柏青。”另有配件款4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67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柏青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赊欠货款41000元、于2017年1月2日赊欠货款5686元的事实。被告左柏青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左柏青长期在原告曾小明处购买电动车配件。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曾小明配件款合计人民币41000元,欠款人左柏青”;2017年1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吉安市曾小明568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66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左柏青在原告曾小明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668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柏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曾小明支付货款46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8元,由被告左柏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春明审 判 员 肖 焰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