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欢余维勇与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维勇,余欢,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维勇,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欢,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7幢1-28、36、37、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7251131X。法定代表人:齐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健,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数英,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维勇、余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渝0113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维勇、余欢上诉请求及理由:万达公司并未在售房时明确告知上诉人房屋外立面有横梁遮挡,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外立面横梁也并未进行约定,横梁对上诉人的居住使用及日照采光均产生了严重影响,明显降低了房屋的市场价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余维勇、余欢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拆除装饰梁或偿房屋价值损失5万元、将烟道绿化并赔偿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达公司是经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余维勇、余欢为乙方,万达公司为甲方,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99号3幢9-5房屋,本商品房所在幢的楼层共计32层,本商品房所在楼层物理层为第11层,本商品房所在楼层名义层为第9层;建筑面积62.99平方米,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411633元;甲方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本商品房交付时应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甲方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甲方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影响到乙方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甲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乙方。2014年7月24日余维勇、余欢为乙方,万达公司为甲方,双方还签订《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住宅)》约定,信息公示及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前,甲方已依法向乙方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依法应向房屋买受人出示的全部规定,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含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公共建筑面积分摊情况说明、项目周边不利因素等文件,同时按照乙方要求对可能限制、影响乙方权利的条款及内容作了合理说明,乙方对前述规定、文件等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同意遵照执行;乙方已现场了解该房屋所处建筑建设现状、工程进度及房屋相邻建筑、设备设施情况及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清楚该房屋所在整个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并对该房屋目前的物理状况、法律状况、周边环境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均予以认可;乙方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有)确认自身具有签署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必须的风险预见能力和商业经验,熟悉商品房买卖交易过程的相关法律、法规;本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组成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此后,余维勇、余欢按约支付房款,涉案房屋通过了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万达公司按约向余维勇、余欢发出接房通知,但在验房过程中,余维勇、余欢向万达公司提出了诉状中所列问题,双方未能成功办理交房手续,协商未果,余维勇、余欢便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余维勇、余欢与万达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交房手续,但双方对诉求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余维勇、余欢与万达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余维勇、余欢依据合同,要求万达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涉案房屋,是具备诉权的;同时,余维勇、余欢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主张万达公司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相应责任,应依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并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余维勇、余欢提交的照片2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采信;余维勇、余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交易行为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余维勇、余欢、万达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已明确余维勇、余欢现场了解涉案房屋所处建筑建设现状、工程进度及房屋相邻建筑、设备设施情况及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清楚该房屋所在整个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并对该房屋目前的物理状况、法律状况、周边环境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均予以认可;如本协议的约定与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通过了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审查,系合法建筑,符合约定的交房标准;室外横梁设置,系满足高层建筑抗震的需要,并不违反建筑设计规范;余维勇、余欢诉称万达公司销售时隐瞒房屋外立面存在横梁不属实,万达公司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余维勇、余欢要求万达公司拆除装饰梁或偿房屋价值损失5万元、将烟道绿化并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维勇、余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余维勇、余欢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查明,在胡磊与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胡磊诉请万达公司因房屋外立面顶部有横梁严重影响视线及采光等问题要求万达公司房屋价值损失5万元及卫生间设计不合理的损失1万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渝05民终62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万达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余维勇、余欢上诉提出,万达公司并未在售房时明确告知上诉人房屋外立面有横梁遮挡,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外立面横梁也并未进行约定,横梁对上诉人的居住使用及日照采光均产生了严重影响,明显降低了房屋的市场价值。鉴于万达公司出售的涉案房屋设计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查,并不违反建筑设计规范,系合法建筑。万达公司从未对外立面横梁的设计方案进行过变更或改动,万达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房屋建筑施工图、沙盘模型及宣传资料均显示,案涉房屋所在建筑每隔3-6层存在横梁,该情况与实际交付上诉人的房屋外立面情况一致,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万达公司在销售时存在故意隐瞒案涉房屋所在位置外立面存在横梁的行为。上诉人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余维勇、余欢已现场了解该房屋所处建筑建设现状、工程进度及房屋相邻建筑、设备设施情况及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清楚该房屋所在整个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并对该房屋目前的物理状况、法律状况、周边环境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均予以认可;第九条第14款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组成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余维勇、余欢认为万达公司未对横梁存在加以直观、明确说明,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房屋所涉横梁均位于房屋顶部外立面,与房屋顶部平行,并与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外墙墙体之间间隔2.7米,未与上诉人所购房屋的专有部分相连,万达公司已通过设置横梁与房屋外墙之间合理距离尽量减轻了对上诉人的居住使用的影响,故案涉房屋顶部外立面的横梁不属于违反大众对房屋外立面横梁存在位置的日常生活认知的情形。综上,万达公司出售的涉案房屋设计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查,且从未对外立面横梁的设计方案进行过变更或改动,万达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房产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万达公司在销售房屋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合同的附属义务,案涉房屋顶部外立面的横梁并不违反大众对房屋外立面横梁的日常生活认知。上诉人要求万达公司拆除装饰梁或赔偿房屋价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烟道绿化并赔偿损失1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余维勇、余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来新审判员 韩 艳审判员 张泽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晚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