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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眉山市分公司共有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429号申请执行人李洪波,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负责人陈军,总经理。李洪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共有纠纷一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4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洪波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支付未履行部分赔偿款7625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李洪波履行了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洪波受偿后即向本院作了情况说明。至此,(2016)川14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建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