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军,李某某,李某成,阮某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095号原告:廖某某,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兰(系原告廖某某的姑姑),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廖某军,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李某某,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李某成,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阮某花,住天水市麦积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哥哥),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廖某某、廖某军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成、阮某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廖某兰及原告廖某军,被告李某成、阮某花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廖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66000元、“三见面”7200元、送亲红包1640元、退还“三金“或者返还折价款8090元、住院费29000元,以上合计1139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9日,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看钱2800元,2月16日,被告来原告家里,经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4400元。此后,又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并给被告李某某购置了“三金”共花费8090元。2014年农历12月6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红包164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2016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娩,孩子患有疾病死亡,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9000元,因被告拒绝提供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导致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无法报销。2017年5月9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3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现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成、阮某花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只有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三种情形才应当返还彩礼,李某某与廖某某结婚两年多以来一直共同生活,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而且还生了孩子,所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二、关于医疗费的请求,被告方不给报销手续的原因是因为孩子死亡后,被告没有见到孩子死亡原因的任何材料,孩子死的不明不白,李某某不敢再回原告家去,出院后李某某就回娘家居住,生活费都是娘家承担,连李某某住院的费用也是娘家支付的。李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家对李某某不够重视,导致李某某以后还能不能怀孕都是未知,而且李某某的精神也因此受到很大的打击。此前被告方已经和原告家说过,只要把孩子死亡的证明拿来,被告就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材料给他们。李某某怀孕、住院、治病都是在与原告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廖某某作为其丈夫有义务支付妻子住院期间的费用;三、从本地习俗上来说,此次离婚是男方主动提出的,所以男方不应该再要求退还彩礼;四、关于“三金”,李某某从原告家前往医院住院的时候,没有带任何首饰,“三金”都在原告家放着,李某某出院后就直接回娘家了,所以不存在原告说的李某某把“三金”拿走的事情。被告方认为,原告应该支付李某某这一年的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综上,被告不予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又请伏金喜、廖德珍当媒人。被告按照习俗到原告家里“看屋里”,原告给被告“三见面”共计4800元。此后,原告又给付被告干礼66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某怀孕,并于2016年4月3日产下一子,后其子因患病死亡。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4日出院后便回娘家居住。2017年5月9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陪嫁物品有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李某某和李某某之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金都商城珠宝专柜质保单、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廖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伏金喜、廖德珍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7)甘0503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收受彩礼的范围和具体数额;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及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被告陪嫁物品应否返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的行为。彩礼,一般体现为较大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被告认可在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从认识到结婚过程中,原告共给付被告“干礼”66000元、“三见面”4800元。本院认为,“干礼”66000元、“三见面”4800元均属于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为缔结婚姻,给付三被告干礼66000元、“三见面”4800元,合计70800元。根据原告目前生活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及当地农村生活实际,给付该彩礼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收受彩礼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双方实际生活情况和因给付彩礼给给付方生活造成的影响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成、阮某花共同返还原告廖某某、廖某军彩礼款42480元。对于原告诉称支付的车费、给被告李某某陪同人员的红包以及给付的送亲红包等,其目的在于增进原、被告双方家人及亲戚之间的感情,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属不同当事人主体间赠与关系,应认定为赠予。而本案系原、被告间婚约财产关系,两者属不同当事人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该“三金”目前在何处存在分歧,且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29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时,被告李某某陪嫁物品有: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上述物品系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目前均在原告处,故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成、阮某花共同返还原告廖某某、廖某军彩礼款42480元;二、由原告廖某某、廖某军返还被告李某某陪嫁物品: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廖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某、廖某军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成、阮某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