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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沈阳玻璃研究院、邹丽君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玻璃研究院,邹丽君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迟成海,沈阳玻璃研究院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丽君,女,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玻璃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邹丽君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玻璃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清,被上诉人邹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玻璃研究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判令给付自2017年的后续遗属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系确认之诉,上诉人申请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一审直接判令给付遗属费不符合破产程序,应是确认该笔债权,一审法院直接判令给付和判令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邹丽君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厂子给我开遗属费很多年了,上诉人拖欠了四年的遗属费,单位没有给我办养老统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邹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丈夫系被告单位职工因病去世。多年来由被告单位给原告生活费。现被告两年多没给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单位要破产,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今后的遗属费。原告是1986年根据两地生活政策进城的,原告的土地已全部上交国家,国家没有给一分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遗属费20,670元及后续遗属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丈夫杨子林原系被告单位职工,杨子林于1989年5月25日办理退休手续。1994年3月23日,杨子林因病去世。此后原告享有被告单位发放的遗属费,直至2013年7月未发放至今。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该院受理被告沈阳市玻璃研究院的破产清算申请。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欠发2013年7月份-2014年7月份遗属补助费》表,承认按该表拖欠原告遗属费的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7月-2014年6月遗属费为每月490元,共计588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每月540元,共计15,660元,截至2016年12月合计拖欠原告遗属费21,5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企业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并随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进行调整。”原告邹丽君依法享有遗属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被告未将企业退休职工的遗属待遇纳入养老保险统筹管理,且被告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无法继续支付后续遗属费,因此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遗属费及后续遗属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遗属费金额的问题,因无具体法律规定该金额计算方式,原告邹丽君1945年3月3日出生,该院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对同类补助计算方式给付后续遗属费,即540元×12个月×[20年-(71岁-60岁)]年=58,320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丽君拖欠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遗属费21,540元;二、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丽君自2017年1月起后续遗属费58,3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令给付自2017年的后续遗属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遗属费,系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根据《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85号)的规定,明确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是按月领取的。故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由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判决,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判决至2016年12月止符合法律规定。其对2017年之后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作出判决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直接判令给付和判令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的上诉主张。由于本案系确认之诉,即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邹丽君对沈阳玻璃研究院享有职工破产债权21,540元;三、驳回邹丽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沈阳玻璃研究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扬审判员 张春韬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