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7郑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强,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郑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9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郑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郑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贾汪区紫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吴信用社东200米处,与李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郑强受伤。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民警于当日提取了被告人郑强的血液样本送检。2016年12月2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郑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