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634谢小军与张圣伟、徐州市城东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小军,张圣伟,徐州市城东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634号申请执行人谢小军(曾用名谢军),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张圣伟,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徐州市城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323省道南。法定代表人杨玉松,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谢小军与被执行人徐州市城东木业有限公司、张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60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一、被告徐州市城东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谢小军货款1321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321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张圣伟在与被告徐州市城东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2015年12月7日签订)继续履行的条件下,对被告徐州市城东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具体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6年11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信息。2、2016年11月,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期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申报财产,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到庭谈话、交款,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亦未能履行义务、申报财产。3、2016年11月、2017年03月、06月等,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存款,因数额较少,暂未实施划拨。4、2016年11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6年12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2016年11月、2017年06月,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该部门未能反馈被执行人的证券信息。7、2017年01月、03月、06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7年06月,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C×××××汽车一辆。因未查找到该车下落,暂未实施扣押。9、2017年06月,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厂房查看,发现该厂现已停止营业。10、2017年06月26日,申请人到庭谈话,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下落,并认同法院调查。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1321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案款0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谢小军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60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惠审 判 员 孔祥进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基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