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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绍桥与殷小娟张永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桥,殷共和,张永芳,殷小娟,骆松,杨宗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98号原告:张绍桥,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莉,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共和,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永芳,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殷小娟,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骆松,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适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杨宗霖,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绍桥与被告殷共和、张永芳、殷小娟、骆松,第三人杨宗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桥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骆松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适清,第三人杨宗霖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殷共和于2014年5月29日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原告张绍桥与被告殷小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多次要求殷共和还款,殷共和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17日,被告骆松、殷共和、张永芳出具承诺,被告骆松承诺愿意与殷共和一起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永芳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2016年12月8日、12月20日,原告代为向杨宗霖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被告殷共和、张永芳、骆松、殷小娟辩称,对借款最初发生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损失无异议。被告殷共和在向第三人杨宗霖借款50万元的当天已现金支付当月利息2.5万元,之后通过张永芳账户向杨宗霖还款12笔共计30.5万元,合计已支付33万元。被告殷共和于2015年6月26日最后一次打款后因周转困难没有再支付利息。张绍桥向第三人还款时没有告知被告,几方也没有对账,实际被告不应归还60万元。借贷双方关于月息5分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殷共和之前已支付的33万元在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利息后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同时,减少后的本金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按照这种方式计算的本金及利息之和才系被告殷共和应归还的金额。另一方面,原告在2016年12月8日、12月20日两次向杨宗霖打款共计60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款系张绍桥代殷共和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本息。第三人杨宗霖述称,2014年5月29日,殷共和向杨宗霖借款50万元,张绍桥和殷小娟作为担保人,双方完善了借款合同,第三人将出借款打入殷共和的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殷共和仅支付了部分利息30.5万元。由于到期后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予归还,2015年12月17日,殷共和、骆松、张永芳、张绍桥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对这笔借款再次进行了承诺。2016年11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由原告代为偿还本金50万元,对于欠付利息第三人只收取了10万元,剩余部分第三人作了放弃。张绍桥作为担保人在代为清偿债务后,第三人向殷共和、张永芳、殷小娟发出《告知书》,告知了张绍桥代为清偿债务本息6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出借人杨宗霖,借款人殷共和,保证人张绍桥、殷小娟,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殷共和向杨宗霖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殷共和按月息20‰向杨宗霖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30‰,月息费合计50‰。张绍桥、殷小娟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过户税费等,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同日,杨宗霖通过任泽海的账户向殷共和转账交付50万元,殷共和收款后向杨宗霖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被告殷共和通过张永芳的银行账户共计向杨宗霖指定的任泽海、冉洪刚的银行账户打款12笔,金额共计30.5万元。2015年12月17日,殷共和、骆松、张永芳、张绍桥共同向杨宗霖出具书面承诺,殷共和、骆松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并按时结清息费;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并结清所有息费。张永芳、张绍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杨宗霖遂向担保人张绍桥主张权利。2016年11月22日,杨宗霖与张绍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张绍桥作为保证人将殷共和欠杨宗霖借款本金50万元、息费10万元合计60万元代为偿付杨宗霖,张绍桥在代为偿还债务后,可找殷共和追偿,杨宗霖予以协助。2016年12月8日,张绍桥向杨宗霖转账4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转账20万元。现杨宗霖明确表示其与殷共和之间2014年5月29日发生的债务本金50万元及利息已全部清结。另查明,被告殷共和与张永芳原系夫妻,于2012年8月1日登记离婚;被告殷小娟与殷共和系父女关系,与骆松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被告对于借款最初发生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借贷关系发生后四被告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予以确认。原告张绍桥作为担保人之一,举示了与杨宗霖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向杨宗霖打款60万元的交易明细,且杨宗霖作为债权人亦不否认张绍桥代殷共和等清偿债务本息的事实,并明确表示不再就殷共和等向其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此,张绍桥向杨宗霖交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张绍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其次,第三人杨宗霖确认借贷发生后殷共和通过张永芳的账户共计向其支付过利息30.5万元。被告殷共和主张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已现金支付第一个月利息2.5万元,因无证据佐证该主张,难以认定。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为月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标准达到50‰,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之前被告殷共和已支付未超出年利率36%可不予返还,但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殷共和最后一笔付款,经冲抵后剩余本金金额为367414.3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被告抗辩在此之后至张绍桥主张的还款之日止,此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由于债务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保证人张绍桥主张权利,张绍桥向杨宗霖的支付行为其性质系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绍桥按该标准已经代为支付的部分应确认其合法性,张绍桥亦不能主张由杨宗霖予以返还。自2015年6月26日本金金额确认为367414.36元后,至2016年12月20日债务最终清结前,利息标准仍应按月利率3%计算,此期间利息金额为199505.99元(月3%÷30天×543天×367414.36)。2016年12月20日债务清结时,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本息应为566920.35元(367414.36+199505.99),原告张绍桥实际支付杨宗霖本息共计60万元,超出部分并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由于被告骆松与殷共和共同向杨宗霖出具承诺,愿意就殷共和向杨宗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骆松的该承诺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其自愿与殷共和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向杨宗霖清偿债务之责。殷小娟在2015年12月17日的承诺书中虽再未以保证人身份出现,但其作为骆松的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由于债务发生时被告张永芳与殷共和已经登记离婚,张永芳在2015年12月17日的承诺书中与张绍桥一道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绍桥与张永芳系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殷共和、骆松向杨宗霖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各保证人之间并无比例分担的约定,故张绍桥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另一保证人张永芳清偿50%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共和、骆松、殷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绍桥代为清偿的债务本息566920.35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二、上列第一项张绍桥不能向殷共和、骆松、殷小娟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永芳承担50%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绍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殷共和、骆松、殷小娟共同负担9469元,由原告张绍桥自行负担331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负担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林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