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洪炬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炬,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于洪炬在中国工商银行衡水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39,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其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形成逾期,经发卡银行对其进行多次电话催收,于洪炬仍未还款,并采用变更电话号码的方式躲避银行催收。截至2016年11月18日,于洪炬共透支本金45462.29元,本息、滞纳金合计69031.28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于洪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全部归还了透支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洪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于某证言、电子催收记录、催收公告、还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炬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洪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考虑到其在归案后已全部归还了相关单位透支款本息,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洪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章恒审 判 员 李学育人民陪审员 刘爱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