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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992号原告: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6号8幢附8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093719924。法定代表人:张四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晖,系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北门街,统一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5834T。法定代表人:唐帮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林,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晖,被告旭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被告因承建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时借条还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3%,如果发生争议,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旭立公司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还款,则可以减少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计算到本案开庭时止,之后不能在计算利息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旭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旭立公司,因做建筑工程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天恒公司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请将此借款转入旭立公司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账号上,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3%每月支付利息,还款时应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请将此借款归还在天恒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广顺支行,归还在此卡中才算归还此笔借款。如发生争议由重庆市荣昌区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旭立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旭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帮荣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按借条上约定的付款账号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冷雪晖作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服务费6000元。2017年6月19日,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服务费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借条》约定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支付借款之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的请求,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违约方承担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截止本案开庭时,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并且原告也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律师服务费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只应计算至本案开庭时,之后不能再计算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6000元。如果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