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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18王庆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余,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庆年手机经营部业主,户籍在盐城市盐都区。2014年5月28日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0206刑初568号刑事判决。王庆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日至10日间,被告人王庆余利用惠山区堰桥庆年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庆年手机经营部)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无锡公司)代办电信业务过程中发现的电信业务系统漏洞,多次使用工号WD4099登陆电信系统,对其实际掌握的多个天翼手机号码对应的翼支付账号进行虚假充值,共计充值人民币(下同)205600元,后将已充值到翼支付账号中的194590元转账至其个人银行卡中用于个人赌博以及借给他人使用。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王庆余在庆年手机经营部内,利用上述方式分别向其控制的手机号为153××××4759、181××××8970、153××××9389、181××××6068、181××××6859对应的翼支付账户中各充值1万元,并将上述5万元转至其个人银行卡内,其中2800元在次日以退款方式退还翼支付账户中。2、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王庆余在庆年手机经营部内,利用上述方式分别向其控制的手机号为153××××4759、181××××8970、153××××9389、181××××6068、181××××6859对应的翼支付账户中各充值1万元,并将上述5万元转至其个人银行卡内。该款在2015年10月8日已经退还电信无锡公司指定的结款账户。3、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王庆余在庆年手机经营部内,利用上述方式向其本人手机号153××××4759对应的翼支付账户中充值5600元,并连同10月2日退还的2800元款项一并转至其个人银行卡内。其中5600元于当日退还电信无锡公司指定的结款账户。4、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王庆余在庆年手机经营部内,利用上述方式分别向其控制的手机号为153××××4759、181××××8970、153××××9389、181××××6068、133××××1578对应的翼支付账户中各充值1万元,并将其中的49990元转至其个人银行卡内。5、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庆余在庆年手机经营部内,利用上述方式分别向其控制的手机号为153××××8756、153××××5786、153××××9207、181××××8970、181××××6068、153××××9389、153××××4759对应的翼支付账户中共计充值5万元,并将其中的39000元转至其个人银行卡内,其余11000元被冻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尤某、徐某1、沈某、徐某2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庆余的供述笔录,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翼支付转入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日报表、无锡上市稽核明细、收费清单、说明、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电信业务代办合同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庆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公司业务系统漏洞,多次秘密窃取单位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庆余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庆余应退赔人民币138990元,由法院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王庆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盗窃罪。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及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庆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王庆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庆余在代办电信无锡公司电信业务过程中,多次利用获取的工号登录电信无锡公司业务系统,向其实际控制的多个翼支付账号进行虚假充值后,将非法充值款额19万余元私自变现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王庆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庆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连德审判员  张健彤审判员  周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红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