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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384号原告:徐某,男,1941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195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黄某,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1996年3月至2017年3月底的利息58380元(以借款本金13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是龙川县氮肥厂办公室主任,被告是本厂职工,双方是同乡、同事关系。1994年被告调转县农行工作。1994年10月31日,被告因集资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9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至1996年春节前被告先后偿还约4000元,可作二年利息。并在1996年2月15日立据承诺剩余债务在1996年正月底还清,如有食言,以被告农行宿舍702号抵押给原告。被告大约在1997年下岗失业后,就销声匿迹,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原告多处寻觅,均查无音讯,直到2017年3月3日,原告看到被告在县农行宿舍门前贴出702房租卖告示,将其留下的电话过打去,开始有人接听,后听是问债就关机。综上,被告黄某故意躲避债务,原告长期追讨无果,2017年3月3日被告想将其擅自抵押给原告的房子卖掉。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94年10月31日,被告黄某以集资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3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期为半年。后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至1996年2月份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1996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债务在1996年正月底还清,逾期未还款便将其居住的龙川县农行宿舍702号抵押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告示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共139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1996年2月份止,原告请求从1996年3月份起按月利率2%(以本金139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900元为基数从1996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黄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曾海平人民陪审员  叶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叶东祥书 记 员  黄心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