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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潘国兵与马胜、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兵,马胜,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413号原告:潘国兵,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胜,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43092217G。法定代表人:徐磊,经理。原告潘国兵与被告马胜、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胜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4.2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芜湖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将横岗书香名苑三期3-10号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马胜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马胜将上述工程3号、5号楼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1月22日,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经结算,被告马胜应付原告工程款422102元,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该工程款的支付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能否及时发放,2017年1月26日,花桥镇政府将工程款50万元预支给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中18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以解决农民工工资,故被告马胜尚欠原告工程款24.21万元。被告马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3号、5号楼是被告马胜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由马胜支付,我公司在欠付马胜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芜湖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将横岗书香名苑三期3-10号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马胜实际施工。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马胜将上述工程3号、5号楼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11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马胜应付原告工程款422102元,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1月26日,花桥镇政府将工程款50万元预支给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中18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以解决农民工工资,被告马胜尚欠原告工程款242102元。本院认为,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横岗书香名苑三期3-10号楼及附属工程后,又将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马胜施工,被告马胜又将该工程3号、5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马胜与原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马胜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马胜与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原告与被告马胜之间的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分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马胜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根据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其应在被告马胜不能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马胜之间的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国兵工程款24210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潘国兵利息损失;二、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马胜不能给付范围内,对原告潘国兵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马胜、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道人民陪审员  徐克珍人民陪审员  戴昌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