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鼎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鼎伟,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现住永安市燕南街���(户籍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管昌庆,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鼎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鼎伟及其辩护人管昌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鼎伟在永安市燕南绿洲嘉园售楼部内,因民间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执冲突,期间被告人张鼎伟使用拳脚将被害人陈某1殴打致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为:1、多侧皮肤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性反应;3、左腓骨中段骨折。陈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张鼎伟被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1与张鼎伟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张鼎伟家属同意一次性赔偿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陈某1对张鼎伟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张鼎伟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赔偿款转账凭证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8、陈某3、陈某4、陈某5、张某、郭某、燕某、廖某、何某、陈某6、许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4、被告人张鼎伟的供述和辩解;5、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鼎伟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鼎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案在审理期间,张鼎伟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民间经济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升级及损害扩大负有一定的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鼎伟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其具有的酌定及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张鼎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张鼎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琴琴人民陪审员 汪梅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宝祺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