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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郭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某房地产营销划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726号原告史某,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社论,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营销划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宋某。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郭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马社论、张向东(实习),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张丽红,被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房地产营销划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为“卖旧房买新房”,2016年4月20日与被告二郭某(王某丈夫)及中介方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二以11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房屋;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银行贷款、网签、立契等相关手续;如甲、乙任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二资金欠缺,迟迟未支付首付款,原告也不能拿到购房款项,但此时郑州房价已明显上涨,导致原告“卖旧房买新房”目的受到极某影响。被告一、二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弥补原告的损失,史某、王某和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三方在协议后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016年10月3日前原告应收到剩余房款1040000元,逾期被告王某和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每天按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三分别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6年11月1日,该处房价上涨近1.4倍,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卖旧房买新房”的愿望彻底破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某、郭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19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一、答辩人王某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剩余房款支付给了被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况,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1、答辩人王某依约承继《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第二被告郭某,王某前夫)的权利与义务。2、虽然被答辩人多方刁难,但答辩人王某仍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房款,不存在违约情况。(1)被答辩人多次刁难答辩人王某,致使合同履行多次受阻,答辩人额外增加购房款8万元。(2)答辩人王某已按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购房款,不存在违约事实。(3)被答辩人自2016年9月12日起从104万房款中项取得利息收入,可以认定已经取得该笔房款的所有权。二、被答辩人的多次违约,才是导致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1、被答辩人违约要求答辩人王某增加购房款,导致首次网签无法进行。2、因为被答辩人身份信息原因,致使二次网签无法完成,银行放款等一系列房产交易手续后延。三、郑州市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新政,成为影响二手房交易中资金监管账户放款速度缓慢的不可抗力因素,且与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密不可分,该不利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既无事实理由,也无法律依据;相反,被答辩人的多次违约,身份信息错误才是网签后延、后续过户手续和银行放款后延等导致合同纠纷的根本原因。被答辩人因其违约及过错行为,却要求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史某与被告郭某及中介方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二以11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手续。乙方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款存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剩余所贷款人民币由贷款银行放贷至监管账户,立契后全部房款由资金监管账户交付甲方。2016年8月7日,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又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由董申申作为见证人,主要约定:1、乙方(被告)将房屋上涨补助款共计捌万元整(80000.00元),于网签当天连同首付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告),合计220000元;2、二零一六年九月十五日前甲方应收到剩余房款共计壹佰零肆万(1040000.00元)。逾期乙方每天按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原告),逾期某过三十天解除合同,乙方除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外,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3、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5、原第2条约定的收款时间经甲方同意往九月十五日往后顺延18天。2016年9月12日,被告王某申请的建设银行贷款1040000元存入合同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收款人为“某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开始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史某也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104万的第一笔利息433.33元。另查明:1、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王某并已经办理过户登记。2、被告王某与郭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主张应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对于原告的诉请,《购房合同》约定全部购房款由资金监管账户交付甲方,2016年9月12日原告申请的贷款已经放款至资金监管账户,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实际收到银行监管账户的资金。而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告最后得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实际上在被告约定最后付款日期前将款项放款至资金监管账户后,原告从该账户实际取得该款受到银行政策等非被告因素影响,这些因素非被告可控,故不应认定被告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