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德学与那日苏、桂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学,那日苏,桂荣,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220号原告高德学,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那日苏,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桂荣(桂英),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梅丽,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高德学与被告那日苏、桂荣、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日苏、桂荣、梅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合计43200.00元;2、起诉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共同向我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合计43200.00元;2017年3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那日苏未作答辩。被告桂荣未作答辩。被告梅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那日苏、桂荣系夫妻,2016年10月30日经被告梅丽担保从原告高德学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共同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那日苏、桂荣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3200.00元;2017年3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梅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高德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证实经被告梅丽担保,被告那日苏、桂荣从原告高德学借款的时间及利息约定、借款实际数额。因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德学与被告那日苏、桂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被告那日苏、桂荣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梅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日苏、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德学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那日苏、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德学,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4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200.00元;三、被告梅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3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8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0元,由被告那日苏、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