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新旗与三一重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旗,三一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4民初58号原告:崔新旗,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崔新旗与被告三一重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崔新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10SY033707938和10SY033710008的两台SY33**挖掘机(约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在被告处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台编号为10SY033707938的SY335C挖掘机,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付清了被告全部货款。2010年8月7日,原告向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一台编号为10SY033710008的SY335C挖掘机。2015年2月被告在陵川县崇文镇南川村扣押了原告上述两台挖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该两台挖机未果。诉讼期间,原告崔新旗当庭陈述其纠纷对象不是三一重工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崔新旗所诉返还原物纠纷,不是发生在崔新旗与三一重工有限公司之间,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崔新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新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红福审 判 员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瑞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