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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9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文兵与重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兵,重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794号原告:杜文兵,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金迪,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区华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002630。法定代表人:吕红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姗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黎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杜文兵诉被告重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渝、董金迪,被告重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姗姗、曹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兵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2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30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单位经济性裁员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或者职工意见,并优先留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而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履行提前告知义务,也未依法优先留用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告,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85元/月×12.5个月×2倍=102125元。被告重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连续亏损金额高达25000000元,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告在采取轮流待岗、协商解除等稳岗措施后,仍产生了大量的生产富余人员,被告不得不依法实施经济性裁员。被告已提前30日向工会说明了裁减方案的情况,并听取工会意见,在综合考虑工会意见、所在部门意见、员工工作表现等情况后拟定了裁员名单并计算了补偿金额。被告也已提前向区人社局报告了裁减人员方案。故被告因经营困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经济性裁员,不存在违法解除,只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种为涂装工。2016年3月25日,被告召开关于经济性裁员意见讨论会,参会部门有工会、制造部、人力资源课。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工会提交裁员方案的报告,称公司因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需实行经济性裁员,并就公司经营情况、裁员人数及对象、经济补偿方式、裁员程序等情况进行了报告。2016年5月6日,工会回复称希望公司依法裁员、规范裁员行为,并就公司实施裁员方案时应注意的事项出具了意见。之后被告出具经济性裁员名单,确定裁减人员共计60人。2016年5月13日,工会再次回复称公司应确保被裁员的60人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和决定的,如该60人中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则不得裁员。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裁员方案的书面报告。2016年6月1日,该局出具审查意见书,建议被告优先留用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失业金领取告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前到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于2016年6月14日前申请办理失业金。原告于2016年6月2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失业金领取告知。2016年6月16日,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出具了渝咨会审字[2016]294号专项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审计意见认为被告2015年10-12月以及2016年1-3月连续两个季度的利润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经营成果,该专项审核报告所附的利润表显示,被告在2015年10-12月的净亏损为12320676.20元,在2016年1-3月的净亏损为13095811.36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625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105元。2016年9月13日,该委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拟证明在原告的劳动期限比张某长、劳动技能比张某强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优先留用原告,而是留用了证人张某,被告违法优先留用,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证人张某称其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一开始从事品检工作,后于2015年调整为涂装工,又于2016年11月、12月调整为普通操作工。经查明,被告在2017年1月31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与证人于2011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订立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人的工作岗位为线上涂装工,双方于2017年1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称,被告与证人张某签订了五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在经济性裁员中优先留用的签订较长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故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举示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51063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原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也认可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51063元,并同意该51063元在本案中抵扣。另,原被告就原告的工资为4085元/月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关于经济性裁员意见讨论会会议记录、裁员方案的报告、工会回复、经济性裁员名单、审查意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金领取告知、专项审核报告、证人证言、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专项审核报告的审计意见认为被告2015年10-12月以及2016年1-3月两个季度的利润表公允反映了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经营成果,而利润表则显示被告在2015年10-12月的净亏损为12320676.20元,在2016年1-3月的净亏损为13095811.36元,故被告关于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陈述应予采信。被告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后,向工会报告了裁员方案及裁员名单,听取了工会意见,并将裁减人员的方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报告,该局也出具了审查意见书。之后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2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虽称被告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原告,而实际上并未优先留用原告,构成违法解除,但其申请到庭的证人张某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经济性裁员时其工作年限已近五年,且张某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五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与被告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故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优先留用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日因被告进行经济性裁员而解除,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为4085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5元/月×12.5个月=51062.50元。但因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51063元,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105元的仲裁请求,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被告均未就上述请求起诉,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文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欣吴晓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