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玉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平,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0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玉平驾驶五菱牌轻型货车与被害人兰某某相撞,造成兰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玉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平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玉平驾驶五菱牌轻型货车,搭乘李某某,从绵阳市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与被害人兰某某相撞,造成兰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玉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唐某系五菱牌轻型货车车主,对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审理中,被告人XX、车主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同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张玉平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张玉平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照片及事故现场车辆照片,证实发案现场的地理位置及交通事故损害及人员伤亡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玉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证人兰某某1证言,证实被害人兰某某家庭关系,被害人兰某某系其父亲,其母陈某某,其姐张某某、兰某某2。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18时许,其目睹被害人兰某某在加油站方向横过公路,在听到“嘭”的一声响后,便看到货车停在了路中间,被害人兰某某倒在道路上的具体情形。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18时许,其姐夫张玉平驾驶五菱牌轻型货车从绵阳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其自己做在副驾驶座位上,当车辆行驶至绵三路芦溪镇芦溪加油站路段的时候,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然后感觉撞上了什么东西,张玉平马上踩刹车停车,其下车后便发现一个老大爷躺在主车道上面,便立即拨打了120和110报警。7.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绵维司[2016]毒检字第41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张玉平血中乙醇含量<5.0mg/100ml。8.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2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兰某某系车祸中及右下肢部等处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并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9.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顺洁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2、川BCT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83-86km/h。10.谅解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张玉平同被害人家属已经就被害人兰某某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告人家属的谅解。11.被害人兰某某身份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12.被告人张玉平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日18时许,其驾驶五菱牌轻型货车从绵阳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驶中其感觉车撞上了什么东西,下车后便发现一个老大爷躺在道路上,当救护车来时说老大爷已经当场死亡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平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平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正龙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