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赖少金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赖少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号。代表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少金,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因与被申请人赖少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行中山分行申请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工行中山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重复收汇的时间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没有事实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一)工行中山分行对于外汇汇款的批量汇入的挂账户(以下简称外汇挂账户)的清理非例行工作,而是根据总行要求进行。且外汇挂账户的管理系统复杂,2014年11月系统升级前该账户需要辅以人工干涉,不能避免人工差错。在系统升级及总行账务核查后发现涉案重复付款情况,工行中山分行即联系赖少金返还涉案款项,不存在工作失误,故应认定知道重复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二)赖少金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等规定只是原则性要求,即使违反也只是遭受监管处罚,不能作为认定工行中山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复收汇的依据。二、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赖少金在工行中山分行开立账户、领取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二)涉案纠纷起源于工行中山分行辖下孙文支行将等额于汇款金额的自有资金委托银苑支行存入赖少金账户,赖少金形成存款不当得利,争议标的是银行资金而非之前孙文支行存入的汇款。涉案案由即使改为不当得利,也是储蓄存款的不当得利,而非外汇存款的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银行因储蓄存款合同多付的存款本金利息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三、赖少金利用银行员工操作失误获取非正当利益,在诉讼中以时效抗拒还款,二审判决损害了工行中山分行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时效制度的本意。赖少金提交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审判决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储蓄存款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涉案重复收取汇款而非存款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二、二审法院认定工行中山分行应当知道的涉案重复支付行为的时间最迟应在2012年1月1日零时之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行中山分行起诉赖少金返还外汇美元27,296.25元及利息的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储蓄存款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储蓄存款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中工行中山分行已确认争议款项为其银行自有资金,赖少金也确认是对银行同一笔外汇汇款重复收汇,故工行中山分行所诉请的标的物为银行资金,并非属于赖少金的自有资金,不符合储蓄存款合同的特征。工行中山分行申诉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款项非储户存款,故工行中山分行认为因储蓄存款合同多付的本金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其诉讼时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来认定。本案中工行中山分行向赖少金支付涉案争议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工行中山分行称其于2014年11月发现涉案款项支付错误,并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的规定,工行中山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应遵守前述法律规定,健全内部监管核查制度,及时纠正发现帐目错误,避免银行损失。工行中山分行不能以银行系统升级及外汇挂账户管理系统复杂等原因作为理由免除其应承担的核查义务。故其申诉认为外汇挂账户清理是依据总行要求实施而非其必须进行的工作作为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的规定,将工行中山分行制作年度报表的时间即2012年1月1日认定为最迟发现重复支付的时间,并无不当。因工行中山分行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工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其主张赖少金返还款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虽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赖少金应返还其多收的款项,但赖少金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以时效为由驳回工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工行中山分行关于赖少金应返还多支付的款息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行中山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向磊审 判 员 张怡音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俊松书 记 员 黄海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