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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肖磊、钟祥齐可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肖磊,钟祥齐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928号原告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沙河七路与竹园二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魏中锋。委托代理人张胜磊,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磊,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钟祥齐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毛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中国人寿1、4层)。负责人:彭永梅。委托代理人黄新,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达公司)诉被告肖磊、钟祥齐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1、2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300元,被告3在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一、根据其与投保人物流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当提交标的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证件,其才能予以赔偿,否则不予赔偿;二、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有两台车辆受损,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财产损失的分摊;三、根据其定损清单以及相关证据,应当在56000元的范围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四、间接损失根据其与物流公司的合同约定,系其免责事项,不予赔偿;五、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予赔偿。被告肖磊、钟祥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25日16时10分,肖磊驾驶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公路湖南段1505KM+5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王大启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在该路段发生交通拥堵减速时,鄂H×××××号车制动不及而尾随相撞,并推动豫D×××××号车撞上前方由曹旭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和王鹏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造成鄂H×××××号车上驾驶员肖磊、乘车人肖丽祥两人受轻微伤,豫D×××××号车车上货物受损以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肖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大启、曹旭、王鹏、肖丽祥不负事故责任。2、钟祥物流公司系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的所有人,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实际所有人系亿鑫达公司,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3、经查实,王鹏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的车辆损失已经赔偿。曹旭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的实际车主为邰某,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其邮寄了权利告知书,限其在收到告知书后的七个工作日诉至本院,但其一直未至本院起诉。4、原告亿鑫达公司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庭审中,原告亿鑫达公司以另案处理其停运损失为由自愿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车辆维修费是否过高。原告主张58300元,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及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为5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和被告提供的定损清单,本院依法认定车辆维修费为560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交警队作出的被告肖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亿鑫达公司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为56000元。三、赔偿原则:1、按目前保险行业理赔规则:已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有责方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责方对各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按该规则,虽会导致某些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偿数额细微差异,但在总的赔偿数额上并未减轻保险公司的义务。如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配,过于繁琐且不经济。按上述理赔规则,本案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和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系事故无责方,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2、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驾驶员王鹏及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的驾驶员曹旭和实际车主邰某经本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起诉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分配权,本院不为其预留。3、原告财产损失5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56000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肖磊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