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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贺翠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翠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9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翠花,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小学文化,住盱眙县。被告人贺翠花曾因卖淫,于2010年8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千元罚款;曾因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于2010年11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罚款一百元。被告人贺翠花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因身患疾病,淮安市看守所暂缓收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翠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是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贺翠花在其经营的歇歇脚足疗店内,容留失足妇女何某以100元的价格向林某、孙某、阮某各卖淫一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翠花容留他人卖淫,依法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翠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翠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只知道何某前两次给的是卖淫的钱,第三次给的25元其不知道是何某卖淫的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贺翠花在其经营的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龙城新天地5幢1-9号处歇歇脚足疗店内,容留失足妇女何某,以100元的价格向林某、孙某、阮某各卖淫一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贺翠花在盱眙县盱城街道龙城新天地5幢1-9号歇歇脚足疗店内,容留失足妇女何某,以100元的价格向林某卖淫一次。2.2017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贺翠花在盱眙县盱城街道龙城新天地5幢1-9号歇歇脚足疗店内,容留失足妇女何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孙某卖淫一次。3.2017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贺翠花在盱眙县盱城街道龙城新天地5幢1-9号歇歇脚足疗店内,容留失足妇女何某,以100元的价格向阮某卖淫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贺翠花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贺翠花曾因卖淫,于2010年8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千元罚款;曾因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于2010年11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罚款一百元;以及王某某、孙某、阮某和何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贺翠花在盱眙县盱城街道龙城新天地5幢1-9号歇歇脚足疗店内被盱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7年5月8日,盱眙县公安局扣押贺翠花非法所得人民币85元。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0日早晨,其与歇歇脚足疗店老板娘谈好,做脚50元,各分25元,带捶背100元,各分50元,如果“敲大背”就三七分成,收客人100元,老板娘拿30元。当天,在歇歇脚足疗店二楼包间里,其分别与三个老头发生性关系,谈好的价格是100元,结束后三个老头分别给其100元。前两次结束后其分别下楼给了老板娘30元,第三次本应给老板娘30元的,因为老板娘之前买饼欠其5元,所以其就给了老板娘25元。因为之前与老板娘商谈过,所以老板娘知道其“敲大背”的事情以及钱的性质。6.证人林某、孙某、阮某(嫖客)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0日,三人均在歇歇脚足疗店二楼与一个胖女子发生性关系,并分被给胖女子100元的事实。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初的一天,其与孙某、一个老头子到盱眙县城车站旁边北大医院那边商业区的一个转盘附近的。8.被告人贺翠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9月份,其从朋友“四化子”手里花11000元转了歇歇脚足疗店,生意一直不好。2017年4月7日左右,店里来了一个叫何某的技师,双方谈好做脚价格是50元或者100元,五五分,“敲大背”是100元,就是向客人提供收费性服务,三七分,其拿三,何某拿七。2017年4月10日上午,何某才开始做,上午一共来了三个老头子,何某分别给其30元、30元、25元。按照收费分配,前面两个30元是何某卖淫的收入,后面25元是做足疗的钱。9.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林某、孙某、阮某均辨认出失足妇女何某就是在足疗店里卖淫的女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翠花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自己经营的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贺翠花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贺翠花提出的其不知道第三次何某给其的25元是卖淫的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贺翠花明知何某为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仍事先与何某商议钱款的分配,允许何某在其支配的场所卖淫,当日何某确与三名嫖客发生性关系,事后也收取了相关的费用,故被告人贺翠花的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的此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翠花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翠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