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余双、姚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余双,姚爱玲,薛卫亚,薛余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363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虎,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薛余双,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姚爱玲(系被告薛余双之妻),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薛卫亚,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薛余前,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北,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农商行)与被告薛余双、姚爱玲、薛卫亚、薛余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虎,被告薛余双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薛余双、姚爱玲偿还借款89726.27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3070.23元,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薛卫亚、薛余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薛余双、姚爱玲、薛卫亚、薛余前金融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农商行)原名称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余双与姚爱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兖州农商行与薛余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薛卫亚、薛余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8月15日,薛余双向兖州农商行借款9万元。2015年8月14日,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至2016年12月20日,仍欠本金89726.27元、利息33070.23元。为维护兖州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薛余双、姚爱玲辩称,薛余双对借款合同是否签字记不太清楚了,薛余双没有取得该借款,实际上是兖州农商行的工作人员陈静使用,薛余双不应该偿还,应由陈静偿还。姚爱玲对于薛余双的借款不清楚,并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陈静使用,按法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姚爱玲不应偿还。薛卫亚、薛余前辩称,作为担保人是对薛余双的借款进行担保,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陈静,担保人在担保时存在错误认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兖州农商行原名称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8月31日,兖州农商行与薛余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薛余双从兖州农商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兖州农商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薛卫亚、薛余前为薛余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兖州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薛余双向兖州农商行借款时与姚爱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薛余双向兖州农商行借款9万元,借款借据显示利率为10.00‰。借款到期后,薛余双未能足额偿还兖州农商行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9726.27元、利息33070.23元。诉讼中,薛余双、薛卫亚、薛余前申请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通知选取鉴定机构,薛余双、薛卫亚、薛余前均未到场,也未说明情况,本院终止了鉴定。后薛余双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薛余双告知鉴定机构撤销鉴定申请,不再鉴定。本院认为,兖州农商行与薛余双、薛卫亚、薛余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薛余双、薛卫亚、薛余前对合同上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由于其自身原因致使未能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薛余双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时薛余双与姚爱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姚爱玲应与薛余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薛余双未能按期还款,兖州农商行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薛余双、姚爱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薛卫亚、薛余前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薛卫亚、薛余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薛余双、姚爱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薛余双、姚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726.27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3070.23元(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薛卫亚、薛余前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薛卫亚、薛余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薛余双、姚爱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薛余双、姚爱玲、薛卫亚、薛余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人民陪审员 侯永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卫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