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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葛彦勇与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彦勇,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彦勇,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岗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方红乡。负责人:杜红,职务经理。上诉人葛彦勇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农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彦勇、被上诉人农资商店负责人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彦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的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1、2015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玉米种子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甲柳三唑酮种衣剂是假冒伪劣产品。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共计104,059.00元。2、2015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南北七玉米种子,由于种子的原因没有出苗,造成损失38,541.00元。3、2015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苞好除草剂,由于药的原因造成粮食品质下降和减产,造成损失111,8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263,800.00元。4、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三笔货款中,其中二笔上诉人已经付清货款。农资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我的农药对苗造成损害,但我所出售给上诉人的农药和种子均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上诉人所提到的甲柳三唑酮并不是被上诉人给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农药、化肥、种子款共计183,055.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4日止利息34,7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8日,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成立,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2014年8月20日该商店负责人为杜红,地址位于东方红乡兴华村,该商店经营范围: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批发零售(农作物种子经营单位(个人)备案凭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5日),农药(不含剧毒品和国家规定已淘汰的品种)零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13日)。**化肥、农膜、药用机械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葛彦勇系东方红乡兴华村农民,于2015年2月4日在原告商店订购化肥、种子,后又在商店购买农药。2016年6月12日,原告商店与被告进行清算,用三张销货清单分别为0538556号(共计149,110.00元)、0538557号(共计20,525.00元)、0538554号(共计12,880.00元),记载被告之前购买的货物及金额,原告售货人员列出明细及金额后,写上“欠款人”三个字,被告签字确认。之后,由于被告认为在原告处购买的农药是假药,给自己造成损失,双方经协商未能得到解决,故拒绝支付农药货款,并以种子、化肥款已付为由抗辩,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71万元,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用,故对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商店购买化肥、种子、农药,原告商店经过一段时间找被告统计购买数额,并汇总出销货清单三张,被告对销货清单上的农药、化肥、种子购买数量以及单价均无异议,并签名确认,能够证实该买卖合同成立,且原告商店已经转移了标的物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该商店购买农药、化肥、种子,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结算货款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三张销货清单上的货款未付,被告认可一张农药的货款未付,并以农药给自己农田造伤害未解决为由抗辩,对另外两张销货清单的欠款否认。根据本地农资交易的习惯,本院认定该两笔货款未付。被告主张该两笔货款已付,本院要求被告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2,5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销货清单上对于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未有其它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给原告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货款本金182,515.00元;二、驳回原告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00元,减半收取1,975.00元由被告葛彦勇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如下:1、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5)萝民初字第325、326、332、3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南北七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萝北县法院判决中,虽然认定南北七玉米种子的包衣种衣剂质量不合格,但萝北县法院判决中鉴定的种子不是我销售的,且和我销售的种子批次也不是一致的。所以我不认可我销售的种子有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中,认定有质量问题的种子,不是被上诉人销售的。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有质量问题的事实。2、2016年8月30日周永祥与徐玉双、刘怀地签订了赔偿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苞好玉米除草剂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徐玉双、刘怀地欠我们货款,我们为了能快点收回货款,经过协商所达成的该份协议,但我们不承认我们销售的除草剂有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后认定,该份协议是被上诉人为尽快收回货款而与欠款人达成的协议,是被上诉人为和解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的事实、数量、价格均无异议,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在销货清单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诉的欠款中,有部分货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已付部分货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及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但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自认对其当年所购买的农药、种子未予保留,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葛彦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00元由上诉人葛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重审判员 顾立宏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雨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