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宝珠与许双双、施华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珠,许双双,施华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168号原告:许宝珠,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双双,女,1987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华农,男,1988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许宝珠与被告许双双、施华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被告许双双、施华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双双、施华农共同偿还许宝珠借款本金25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许双双因资金需要向许宝珠借款258300元,后许双双出具借条交许宝珠收执。该债务发生在许双双与施华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双双辩称,并非是找许宝珠借钱,这是双方之间的会仔钱,和施华农无关。欠会子钱是258300元,但已还了123000元,尚欠数额仅有135300元。施华农辩称,并不清楚本案事由,不应承担该债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性质是借款还是会仔钱以及尚欠款项的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宝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以此证明许双双向许宝珠借款258300元的事实。许双双、施华农对此借条上许双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会仔钱的结算,并非真实借款,施华农不应承担责任。许双双、施华农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许宝珠所提供的借条,可以体现许双双签名确认向许宝珠借款258300元,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许双双、施华农虽抗辩该款项系会仔钱并已偿还部分款项,但仅有其两人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因此许双双、施华农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据此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施华农与许双双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许双双于2016年6月19日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向许宝珠借款258300元,并将借条交许宝珠收执。本院认为,许宝珠与许双双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许宝珠主张许双双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许宝珠要求许双双、施华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法律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许双双、施华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他法定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许宝珠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许宝珠要求许双双、施华农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月利息,虽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许宝珠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许双双并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故许宝珠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准许。许双双、施华农抗辩本案款项系会仔钱及已偿还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许双双、施华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宝珠借款本金2583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减半收取计2587.5元,由许双双、施华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少阳速录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