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邹海燕与龙俊臣、龙福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龙某某,龙某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440号原告:邹某某,女,1964年2月17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林、茶云祥,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1997年10月17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告:龙某某1,男,1974年12月20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马路,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一期1幢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589725。负责人:刘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林雨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官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代理人沈红林、茶云祥,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的代理人马路,被告人寿保险官渡公司代理人林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97元(医疗费279.18元、误工费10315.58元、住院护理费75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为:判令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468.41元(医疗费10355.59元、误工费10315.58元、住院护理费113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龙某某驾驶“尚酷”牌小型轿车从景秀家园小区沿富民县环城南路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19时50分许,时值东西向绿灯亮,被告龙某某驾车以约46km/h的车速由西向东左转欲驶入富民县景秀路过程中,遇刘树芝驾驶“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富民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驶来交汇,被告车右前车头部与原告车前轮左侧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倒地受伤(经法医检验为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民县医院诊断为第一、二尾椎骨折,断端错位。经富民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6】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是龙某某1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官渡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龙某某答辩称:一、对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此车是被告龙某某向其叔叔龙某某1借的。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应当给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已向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法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支付。三、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龙某某已垫付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0076.41元、护理费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001.41元。对于以上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龙某某。被告龙某某1答辩称:第一、二被告系叔侄关系。2016年11月8日,被告龙某某借用被告龙某某1的小型轿车,后被告龙某某驾驶该车出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告龙某某1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某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官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提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没有免责条件下,保险公司愿按保险合同赔偿,但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险中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人寿保险官渡公司承认原告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龙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龙某某1已向人寿保险官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或免除部分,则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免除部分由被告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核后,对相关费用的赔偿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55.59元(其中,邹某某支付279.18元、龙某某支付10076.41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天=20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亲属支付的伙食费8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按90天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当地生活状况,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则原告本次因伤误工的误工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5、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原告2016年11月19日至12月9日住院期间,龙某某聘请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共支付护理费3325元,因双方庭审中未提交医院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只能按一人予以计算,对龙某某已支付的护理费3325元予以支持。②出院后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时间酌情按2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予以计算,则护理费为20天×100元/天=2000元。以上两项护理费共计5325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按住院20天、出院20天,30元/天予以计算,则营养费为1200元。7、交通费200元,酌情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按2000元予以计算。以上8项损失共计33080.59元。综上,对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官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725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325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7355.5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10355.59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由于事故车辆龙某某1已向人寿保险官渡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此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官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龙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人寿保险官渡公司代理人庭审中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中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80.59元。二、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原告已预交557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火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