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宏岩与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岩,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253号原告:李宏岩,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远。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法定代表人:钟诚。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群。原告李宏岩与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远、被告安心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津贴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宏岩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住院生活津贴赔偿限额为2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2017年3月15日,原告李宏岩被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卵巢恶性肿瘤,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后转至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三次在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1日。原告李宏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宏岩住院津贴3600元。被告安心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2月9日投保,发生疾病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前后仅相隔36日,尚在保险等待期内,故原告李宏岩主张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原告李宏岩所患有的疾病属于慢××,且根据肿瘤大小推断卵巢恶性肿瘤应属于原告李宏岩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慢××的治疗及康复费用,被告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宏岩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金额为2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同时约定疾病住院津贴的等待期为30天,疾病住院津贴的赔偿标准为150元/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慢××及其严重并发症或后遗症、生理缺陷或残疾的治疗及康复费用不予赔偿。2017年3月15日,原告李宏岩到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卵巢癌(待确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李宏岩主因下腹5天入院,出院医嘱记载尽快上级医院就诊,以免延误手术时机;原告李宏岩先后三次到天津肿瘤医院住院化疗,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为11天、6天、4天。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宏岩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天津肿瘤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天津肿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单、住院生活津贴保险条款,证实原告李宏岩2017年2月9日投保时身体健康,被告方未组织体检,原告李宏岩于2017年3月15日被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卵巢癌(待确诊),已超过了保险条款约定的疾病住院津贴等待期30日,原告李宏岩先后实际住院共计24日,应由被告方按照150元/日标准赔偿住院津贴3600元。被告安心财险公司对原告李宏岩住院天数及赔偿标准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原告李宏岩所患疾病属于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且应为慢××,被告方应不予赔偿,经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保须知中第四条约定“本产品疾病住院医疗的等待期为90天,疾病住院津贴的等待期为30天,意外住院和意外住院津贴无等待期;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慢××及其严重并发症或后遗症、生理缺陷或残疾的治疗及康复费用不予赔偿”,疾病住院津贴的等待期为30天,原告李宏岩所投保的保险于2017年2月9日生效,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津贴已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等待期,且被告安心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宏岩所还疾病属于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被告安心财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应由被告安心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宏岩住院生活津贴即3600元(150元/日×24日)。本院认为,原告李宏岩与被告安心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宏岩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后因患有疾病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李宏岩保险金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