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黄美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黄美容,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12号楼(鑫满大厦附属楼)第一、二、三层。负责人:林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智,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容,女,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勋,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上岐村。法定代表人:杨能樑,董事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美容、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5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由黄美容、营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有瑕疵。一审法院既已查明黄美容的医疗费中己通过医保报销69155.79元,仍判保险公司赔偿该报销的费用,致黄美容获得双重赔偿,明显与法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可知,在侵权事故中医疗保险金仅是垫付,垫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即医疗费用不能双重赔偿,本案医保中心先行支付的统筹基金,即使要求侵权人赔偿,也是由医保中心向侵权人主张,而不是直接支付给黄美容、营达公司,黄美容、营达公司因此得到双承赔偿应属不当得利。一审程序有瑕疵:即使医保与侵权责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抵扣,一审法院判决黄美容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通知医保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3、医疗费损失应属于财产损失,应参照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且黄美容、营达公司投保的医保也是仅对医疗费用的报销也应属财产保险范畴。黄美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已向医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69155.79元,一审判决完全正确。第一,处理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费用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并未强调是要由受害人自己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黄美容主张医疗费无论是自己支付的还是由医保报销的费用69155.79元均系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上述规定。第二,由于医保与侵权责任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抵减。医保报销医疗费用是基于医疗社会保险合同而在患者与社保机构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而侵权责任关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在侵权人与权益受害人之间产生的法定之债。第三,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损害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一旦医保机构已对这笔费用先行支付,仍可由医保部门直接向当事人追偿,并不因此免除或减轻黄美容的赔偿义务。第四,保险公司提出的双重赔偿的问题在本案并不存在,本案由侵权人及保险人即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并不会引发道德风险,实质上从个案正义的角度看,本案符合公平正义的最基本的法治原则。虽然69155.79元部分的医疗费不应当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看似黄美容获得了双重赔偿,但自保险公司向黄美容支付过该款项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可以向黄美容追偿,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否行使追偿权以及何时追偿,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营达公司未作答辩。黄美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营达公司立即赔偿黄美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89.34;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黄美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营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天峰公交车站搭乘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8路公交车时,右手臂被公交车后门夹住。原告乘坐两站后感觉不适,下车报警,交警部门接警后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南京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等,其中载明“骨折愈合后(约术后1.5—2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经原告黄美容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美容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6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本案原告名下8路公交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范围为70周岁以上老人(含70周岁)和享受免费乘坐公交车的残疾人及其他所有符合免费乘车政策的公交车乘客,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垫付了5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分别为69617.03元(医保统筹支付69155.79元)、2662.31元,共计72279.3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中经医保报销费用有69155.79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认定相关医疗费用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并未强调该费用是否是受害人自己实际支出,且医保与侵权责任为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抵扣。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有关医保保险费用可另行处理。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系陪护人员的误工费用,本质上属于护理费,并非误工费,且原告已满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原告伤情、年龄,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35元/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65元。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60天,参照建议休息6个月的医嘱,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上述共计656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工护理4560元,已计算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中,且系证人证言未能出庭作证,该金额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骨折,为恢复健康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根据“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参照营养期为90天之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5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系为确定伤情所作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骨折,但原告伤情未经鉴定构成伤残,且被告亦积极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确认。9.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虽然并未实际发生,但出院医嘱认定须取出内固定物,经鉴定机构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5600元,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72279.34元+护理费65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99794.3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美容系在从车下上车搭乘公交车的过程中,因驾驶员开关车门导致原告右手臂被公交车车门夹住受伤,驾驶员对此负有过错,而其用人单位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对驾驶员在执行工作认为时造成的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当时身份属于车上人员,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所投保对象不包括车上人员,而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投保的是公众责任险,范围为70岁以上老人和残疾人乘车责任险,保险责任适用第三方在乘车过程、上下车过程发生的人身伤害。故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上述人身损害可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人身损害损失98394.34元。有关1400元鉴定费,未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承担。经结算,因被告营达公司垫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94794.34元,支付被告营达公司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美容人身损害损失94794.3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垫付款3600元;三、驳回原告黄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5元(原告预交899元),由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负担408元,由原告黄美容负担41.5元。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向黄美容承担赔偿责任,系因该保险公司为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承保公众责任保险须承担的保险合同义务;而医疗保险机构向黄美容报销医疗费,系基于医疗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因此,医疗保险机构向黄美容报销医疗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合同义务无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抗辩黄美容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奇书 记 员 林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