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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松、高亚静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松,高亚静,马鹏,赵言霞,苑胜超,吕洁,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香君支行,谷菲菲,谷玥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2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亚静,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鹏,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言霞,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苑胜超,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洁,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香君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与香君路交叉口东南角凯帝花园楼下。法定代表人冯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谷菲菲,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审第三人谷玥锋,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上诉人徐松、高亚静、马鹏、赵言霞、苑胜超、吕洁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香君支行,原审第三人谷菲菲、谷玥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1535号民事裁定,徐松、高亚静、马鹏、赵言霞、苑胜超、吕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松、马鹏、苑胜超及其与上诉人高亚静、赵言霞、吕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香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谷菲菲、谷玥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六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控告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香君支行有关人员构成违法放贷罪,控告第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目前公安机关已对六原告的控告进行调查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松、高亚静、马鹏、赵言霞、苑胜超、吕洁的起诉。徐松、高亚静、马鹏、赵言霞、苑胜超、吕洁不服,上诉称:武圣力、刘月华、郭银华、陈毓也在保证合同签名,原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但公安机关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审法院恢复审理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经审理,本院认为,武圣力、刘月华、郭银华、陈毓虽也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但上诉人徐松、高亚静、马鹏、赵言霞、苑胜超、吕洁仅请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香君支行、原审第三人谷菲菲、谷玥锋之间的保证合同,并不影响武圣力、刘月华、郭银华、陈毓的权利义务,原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程序不违法。上诉人虽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豫1403民初1535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