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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鹰,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蒙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胡鹰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烈士陵园时追尾撞上前方在此等红灯王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经安徽省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胡鹰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2017年2月14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胡鹰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皖C×××××号小型轿车照片、书证、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照片、抽血照片、抽血视频光盘一张、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胡鹰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烈士陵园时追尾撞上前方在此等红灯王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胡鹰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备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胡鹰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胡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皖C×××××号车辆照片,警情详情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天司醇鉴字[2017]第120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照片、抽血照片,抽血视频光盘一张,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