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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洪大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大魁,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大魁,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乐东县人,小学文化,住乐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少巧,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汉族。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大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琼9027刑初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洪大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琼97刑终3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乐东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琼9027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大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害人蔡某某在其新建房屋后墙脚处(祖屋前)用石头垒起围墙,被告人洪大魁认为祖屋尚未分配清楚,该围墙影响其出行,就要将该围墙的石头搬离,此时蔡某某怀中抱着她的外孙也在现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洪大魁在与被害人争吵的过程中用双手推被害人的肩膀,致使被害人向后倒,坐在地上。蔡某某的丈夫洪某某随后到现场与被告人洪大魁发生争执,被现场的群众劝开。之后,蔡某某被送往425医院治疗。经海南省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某之损伤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当事人申请出示,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被告人洪大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洪大魁具有完全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洪大魁将蔡某某推倒,致蔡某某腰部受伤。后经鉴定,蔡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3月26日,公安民警依法将洪大魁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执行刑事拘留。(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安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洪大魁,并告知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2.证人证言(1)洪某某的证言。洪某某述称,2015年3月5月10时30分许,他在他家二楼看电视,听到他外孙在楼下哭便下楼,看到他老婆蔡某某倒在地上,他外孙也摔在一旁。当时洪大魁和他老婆陈某某在场,他便报警。洪大魁与他是同父异母的哥哥,两家因老房子发生过矛盾,关系一直不好。(2)洪某某的证言。洪某某述称,2015年3月5日10时许,她接到她弟的电话说她母亲被她二伯洪大魁推倒地上,她就赶回家,看到她母亲坐在地上,她就问她母亲怎么回事,她母亲告诉她说,其在家抱她的小孩,看到陈某某把垃圾倒墙角,其就和陈某某争吵,洪大魁也到现场和其争吵,没吵几句,洪大魁推了其一下,其抱着小孩往后摔倒在地上,腰痛起不来。当时公安民警已到现场,民警叫他们先把她母亲送去医院,她就和她爸、她弟把她母亲送到九所卫生院,后送到425医院治疗。(3)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述称,2015年3月5日上许10时许,她看到蔡某某用石头将其家后面的空地围起来,因为这是老房前的地,还没分清楚,她家也有份。她过去跟蔡说不能这样,但蔡不听。她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她老公洪大魁回来,她就告诉他,不知何时,洪大魁出去了。过了一会,她出去看,看见洪大魁和洪某某撕打在一起,蔡坐在地上。她想过去拉开他俩,蔡就站起来抓她的头发,把她按在地上。邻居洪某某和洪某某将蔡拉开,其他人把洪大魁和洪某某拉开。(4)蔡某某的证言。蔡某某述称,2015年3月5日10时多,他经过蔡某某家时听到吵架声,就过去看,看到蔡抱着一个一岁小孩和洪大魁及洪大魁老婆大声吵架,吵了一会,洪大魁上去面对面用两只手推了蔡的肩膀一下,蔡向后倒下坐在地上,怀里的小孩也倒在蔡身上,蔡大声喊她老公,当时小孩吐了。蔡的老公从其家里出来,看到蔡倒地上,想去扶她起来,但蔡起不来。蔡的老公就和洪大魁吵起来,他就回去了,后面的事不知道了。(5)洪某某的证言。洪某某述称,她听到吵架声,她出去到现场时看到蔡某某压在被告人洪大魁老婆身上,拉被告人老婆的头发,洪某某与被告人在发生争执,她就拉被告人回家。她没看到被告人是否推蔡某某。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蔡某某述称,2015年3月5日10时30分许,她在她家一楼看到陈某某把垃圾扫到她家的墙角,然后陈就回家,她就叫洪某某、罗某出来看,让她们评理。然后把垃圾扫出来,接着用石头把墙角围起来。快好时陈某某出来,陈和她吵了一会,她就回家抱外孙。过了十来分钟,洪大魁和陈某某一起过来,嘴里喊着,一边将她围起来的石头推倒,她就上去和他说不要,争吵起来,洪转头过来用双手推她肩部,当时她抱着外孙,她和她外孙一起摔坐在地上,致她的腰部受伤,腰部很痛,站不起来。她老公从二楼下来问洪大魁为什么打她,之后,她老公与洪大魁、陈某某互相推扯,邻居过来将他们分开,她就叫她老公报警。过一会,民警就赶到。4.被告人洪大魁的供述与辩解。洪大魁供述称,2015年3月5日10时多,他从外干活回来,听他老婆陈某某说他弟媳蔡某某用石头将他们父母留下的老房子围起来了。这房子还没有分好。蔡用石头围起来,影响他的出行,他就过去看。当时蔡站在那里,怀里抱着她一岁多的外孙。他就说围起来影响他通行,他就要把石头搬开,蔡上来用手推了他,他向前倒,快着地时,他就用手撑在地上。他起身双手伸开向后甩了过去转身站起来,就看见蔡坐在地上,怀里还抱着她外孙。他看见他弟洪某某过来,注意力放在他弟洪某某身上,没有注意有没有碰到蔡。他就和洪某某抱在一起,推扯。他老婆也在现场,就过来劝架。然后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后来民警就过来了。他当时有一点生气,但没有想去打她(蔡)。5.鉴定意见: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B-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证明现场概况。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2015年3月5日受伤当日到425医院住院,治疗了22天,花去医疗费64355.73元。出院后三次到门诊复查,医疗费1337.7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提交,并经一审质证相关医疗费用凭证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洪大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大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大魁辩称,其没有推被害人,也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原来就有腰椎突出的疾病,不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和故意,被告人无罪,不应予以赔偿。经查,证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四次证言以及其在原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均证实其在现场附近看到被告人洪大魁在与被害人争吵的过程中用双手推被害人的肩膀,致使被害人向后倒,坐在地上。证人蔡某某与被告人洪大魁和被害人均无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其证言与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洪大魁在与被害人蔡某某争吵的过程中用双手推被害人的肩膀,致使被害人向后倒,坐在地上。正是由于被告人推倒被害人的行为,才致使被害人蔡某某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结果,被害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被告人推倒被害人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洪大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洪大魁与被害人的丈夫系兄弟关系,该案系兄弟妯娌间因民事纠纷引发,故对被告人洪大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大魁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其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轻伤,被告人洪大魁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洪大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实际损失和法律规定计算,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6569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22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7748元/年计算,数额为:1672元(27748元÷365天×22天);护理费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629元/年计算,数额为:1665元(27629元÷365天×2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情况,营养费可适当确定为1500元。综上,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5693元,误工费1672元,护理费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72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大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洪大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73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大魁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称: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2.洪大魁没有推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检察员的意见为:1.证人蔡某某与被害人间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较为稳定,对上诉人洪大魁推蔡某某倒地的事实,及蔡某某怀抱外孙被推倒后,外孙出现呕吐的细节,与被害人蔡某某的相关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可采信蔡某某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资料等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上诉人洪大魁推倒蔡某某致其腰椎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上诉人洪大魁明知蔡某某当时怀中抱着孩子,还用手推其肩膀,主观上有伤害蔡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导致蔡某某受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定罪准确;4.本案系亲属间的民事纠纷引发,一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量刑,量刑适当。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洪大魁与被害人蔡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洪大魁用手推蔡某某的肩膀致其倒地,造成蔡某某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蔡某某因此住院治疗花费共计65693元的事实清楚。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大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蔡某某一直稳定证实洪大魁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吵后,用双手推蔡某某的肩膀,导致蔡某某倒地受伤的关键情节,该证言内容与蔡某某关于其受伤经过的陈述相吻合,与其他相关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另鉴于本案无证据及线索证明蔡某某与蔡某某之间有可能导致作伪证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可蔡某某证言的真实性,采信其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洪大魁故意伤害蔡某某致其受轻伤,该事实有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蔡某某的陈述及相关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洪大魁在侦查阶段亦有双方发生争吵时,其双手伸开向后甩,之后看见蔡某某坐在地上的供述。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洪大魁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裁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综上,对洪大魁的上述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大魁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合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大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蒙 良审判员 潘心情审判员 李雪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