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万和鞋厂与伍钜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万和鞋厂,伍钜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117号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万和鞋厂,住所地: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中环街***号。经营者:李本夫,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被告:伍钜铭,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万和鞋厂诉被告伍钜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本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钜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万和鞋厂诉称:被告伍钜铭经营金利鞋厂期间向原告购买材料,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424元,一直没有清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还货款2942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欠条一���;4、销售单影印件91张。被告伍钜铭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本院的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伍钜铭曾是台山市大江镇沙冲金利鞋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15年12月31日注销。被告在经营期间,向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万和鞋厂购买材料。2015年2月11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此款一直没有清还。2017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清还货款2942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伍钜铭欠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万和鞋厂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伍钜铭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无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没有与被告进行对帐,也没有被告本人签名或是台山市大江镇沙冲金利鞋厂的印章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货款19424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伍钜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钜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万和鞋厂清偿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万和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伍钜铭负担25元,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万和鞋厂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