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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冯立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冯立华,五莲县鑫鸿源贸易商行,五莲县乐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大圣堂村,组织机构代码16849304-8。法定代表人:闫俊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悦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华,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莲县鑫鸿源贸易商行,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号。原审被告:五莲县乐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罗山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6579325X6。法定代表人:闫江平,经理。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善,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以下简称大圣堂爆竹厂)因与被上诉人冯立华、原审被告五莲县鑫鸿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鑫鸿源商行)、五莲县乐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民烟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圣堂爆竹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冯立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伤系燃放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产品所致。1、一审中冯立华申请证人冯某1、张某、冯某2到庭作证,以证实冯立华燃放的是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产品且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首先,三名证人关于在场人员人数的陈述不一致;其次,证人冯某1的证言不能证实冯立华燃放的花炮系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产品;另外,证人张某称冯立华燃放的是莒县生产的福字牌花炮;最后,证人冯某2的证言也不能证实致冯立华受伤的花炮是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2、冯立华在起诉状中所述”眉山牌”福炮与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嵋山牌”福炮井非同一产品,显然造成冯立华受伤的产品不是大圣堂爆竹厂的产品。3、鑫鸿源商行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日期为2015年3月6日,而冯立华实际受伤日期为20l5年3月5日,该收据无法证实冯立华之伤系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产品所致。鑫鸿源商行主张收据是后补的,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说明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没有在判决书中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冯立华违规燃放爆竹是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即使冯立华燃放的是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产品且产品存在缺陷,冯立华双手虎口受伤的伤情与产品缺陷不存在因果关系。燃放鞭炮本身就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燃放时应严格按燃放说明操作。冯立华在燃放时未采取正确的燃放方法致其两手受伤,其行为属自甘风险行为,故其相关损失不能由大圣堂爆竹厂承担。三、一审没有准许大圣堂爆竹厂对冯立华伤势进行重新鉴定错误。冯立华主张两手受伤是燃放花炮时,一手点燃一手挡风所致,大圣堂爆竹厂请求对冯立华伤残等级和导致两手虎口受伤的原因进行鉴定,一审以伤残鉴定己通知大圣堂爆竹厂为由,对大圣堂爆竹厂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一审判决大圣堂爆竹厂对冯立华两手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冯立华的证据能够证明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产品导致,大圣堂爆竹厂也仅承担其单手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成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一审法院对五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五莲县润丰生鲜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立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错误。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到五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明相关事实,或由二审法院开具调查令由大圣堂爆竹厂前往五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调查。冯立华辩称:一、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在消费者协会留存的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产品、购买票据、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证明、产品流通信息、现场录像等证据足以证明冯立华在燃放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产品时受伤。冯立华己经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在起诉状中“眉山牌”福炮的“眉”字与大圣堂爆竹厂产品的商标“嵋山牌”的“嵋”字不一致的问题做了说明,此笔误不影响案件判决的正确性。冯立华去销售方处补开的收据,得到销售方的确认,鑫鸿源商行是承担责任方,不存在有利害关系之说。一审中冯立华提交的五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润丰公司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大圣堂爆竹厂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大圣堂爆竹厂经一审法院通知没有到场参与鉴定,属于放弃权利,鉴定意见不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三、造成冯立华受伤的原因是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即“未先喷花后炸响,是直接炸响”,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正确。大圣堂爆竹厂2013年10月生产的产品使用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该标准己经被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3年2月7日发布、2013年3月1日实施的GB10631.2013标准代替,但大圣堂爆竹厂仍然使用,是造成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主要原因。鑫鸿源商行辩称,一、“眉山牌福炮”并非鑫鸿源商行销售,鑫鸿源商行销售的是“嵋山牌福炮”。二、鑫鸿源商行销售的产品是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请求依法驳回冯立华要求鑫鸿源商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产品中明确说明了严禁酒后燃放,侧身点燃引线。从冯立华的伤情看,其系应正面点燃引线,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因此冯立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乐民烟花公司辩称,乐民烟花公司给鑫鸿源商行供货的“嵋山牌福炮”是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按照法律规定乐民烟花公司既不是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冯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圣堂爆竹厂、鑫鸿源商行、乐民烟花公司赔偿损失305263.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冯立华到鑫鸿源商行购买了“嵋山牌”福炮数个,2015年3月5日晚上7时冯立华在五莲县洪凝街道中疃村老家附近的石板上燃放,当晚,风比较大,其用一只手点福炮,另一手护风,前两个福炮先喷花后爆炸,第三个福炮在冯立华点燃时未正常喷花而直接爆炸,致使其双手炸伤。后其被送往五莲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检查费280元,经该院检查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冯立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以下简称八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方爆炸伤。3月5日支出门诊费405元,3月6日支出门诊费用270.7元,3月20日支出住院费用34886.30元。经治疗后于2015年3月20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4天。另外,冯立华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7日、4月26日到五莲县洪凝街道卫生院对伤口进行检查,共支出费用299.94元。冯立华于2015年4月28日到八九医院复查(取出克氏针术)支出门诊费120元,以上共计36261.94元。2015年7月20日,经一审法院技术部门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立华双手爆炸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陆个月。冯立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嵋山”牌福炮为C级喷花类烟花,是由大圣堂爆竹厂生产,乐民烟花公司负责在五莲县范围内进行批发及销售,鑫鸿源商行从乐民烟花公司购进。该福炮外皮上印有“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字样、燃放说明与警示语等。其中燃放说明为“本产品先喷花后带响,燃放时远离易燃易爆物品200米,必须室外燃放,严禁手持,应放置在坚实平坦的地面上燃放,侧身点燃引线人即远离25米以外观看。严禁在高层建筑物及居住集中地带燃放,严禁未成年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饮酒者禁放”。警示语为“严禁酒后燃放”。执行标准为“GB10631-2004GB19593-2004”,燃放安全区域25米,生产日期2013年10月,保质期三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2月7日批准发布的《绝缘配合第2部分:使用导则》等34项国家标准公告中,其中标准名称: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GB10631-2004自2013年3月1日被GB10631-2013代替。在GB10631-2013标准第5.73规定“产品燃放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且燃放后筒体不应继续燃烧超过30S,其他缺陷应符合GB/T10632的要求”。鑫鸿源商行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花爆竹、办公用品、工艺礼品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经营许可范围为:烟花爆竹。大圣堂爆竹厂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东生产区组合烟花类(同类,C级小礼花组合,B、C、D级喷花组合;不同类,C级小礼花,喷花组合),喷花类(B、C、D级地面喷花),西生产区(同类、C级小礼花组合)。乐民烟花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的销售,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经营许可范围为:烟花类C、D级,爆竹类C级。冯立华主张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57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误工费30000元,4、护理费1120元,5、残疾赔偿金233776元,6、病历复印费75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000元,合计305263.54元。大圣堂爆竹厂、鑫鸿源商行、乐民烟花公司对冯立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冯立华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1、医疗费,冯立华主张其共支出36572.54元,并提供八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一宗,五莲新华鲁抗大药房、日照真诚大药房收据各一张予以证实。大圣堂爆竹厂、鑫鸿源商行、乐民烟花公司对五莲新华鲁抗大药房、日照真诚大药房的支出有异议,对其他票据及费用支出无异议。一审经审查认为,冯立华在上述两药房购买的药品,无法证明与本次伤害具有关联性,对支出的费用,不予确认。经核算冯立华共支出医疗费36261.9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冯立华主张其在润丰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经鉴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合计30000元,提供润丰公司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单,载明冯立华工资分别为5000元,4600元,5400元;润丰公司证明:冯立华是我公司职工,2015年3月5日因烟花爆炸受伤住院治疗,请假后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冯立华2014年12月份,2015年1、2月份平均工资5000元。上述两组证明均有润丰公司公章和领导解加森签字。大圣堂爆竹厂、鑫鸿源商行、乐民烟花公司辩称该两组证明未有经办人签字,且工资5000元已超过纳税数额应提供纳税证明证实工资实际发放。一审经审查后认为,冯立华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工资收入及停发事实,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7月19日)共计135天,误工费为5000/30*135=22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冯立华主张其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古立娟护理,古立娟在五莲县易购购物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提供购物中心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单,载明古立娟工资三个月工资均为2570元;购物中心证明:古立娟是我公司职工,与冯立华是夫妻关系,冯立华于2015年3月5日因烟花爆炸受伤住院治疗由古立娟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古立娟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平均工资2400元。上述两组证明均有购物中心公章和领导葛平香签字。大圣堂爆竹厂、鑫鸿源商行、乐民烟花公司辩称上述证据未有经办人员签字。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冯立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一审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冯立华主张其伤情构成7级伤残,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40%为233776元。冯立华提交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给你其伤情构成7级伤残;提交中共五莲县商务局委员会文件,证明冯立华为中共五莲县万瓢糠肉食超市支部委员会支部书记;提交五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冯立华,从2008年7月份至今一直在五莲县利民路42-8号万瓢糠肉食超市工作,居住在五莲县河西本单位职工宿舍”。大圣堂爆竹厂辩称冯立华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大圣堂爆竹厂、鑫鸿源商行、乐民烟花公司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证明应由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商务局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符合鉴定程序要求,公安机关证明加盖公章符合证据要件。冯立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冯立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3776元,一审予以确认。5、交通费,冯立华主张其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000元,大圣堂爆竹厂、鑫鸿源商行、乐民烟花公司不予认可。一审认为冯立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冯立华该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26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420元,3、误工费22500元,4、护理费1120元,5、残疾赔偿金233776元,6、病历复印费75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0元,共计296452.94元。冯立华于2015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大圣堂爆竹厂、鑫鸿源商行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同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1627-1号民事裁定书,因上述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实际冻结大圣堂爆竹厂存款549.82元,鑫鸿源商行(陈忠存)存款10273元。2016年9月6日,续行冻结时,实际冻结大圣堂爆竹厂存款27315.73元,实际冻结鑫鸿源商行(陈忠存)存款10309.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从事故爆竹碎片和剩余爆竹外包装、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事故“嵋山”牌福炮系大圣堂爆竹厂生产,该福炮执行标准GB10631-2004GB19593-2004,而标准GB10631-2004已于2013年3月1日被标准GB10631-2013替代,该事故福炮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继续执行标准GB10631-2004明确不当,GB10631-2013第5.73项规定“产品燃放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且燃放后筒体不应继续燃烧超过30s,其他缺陷应符合GB/T10632的要求”,依照上述标准,事故福炮不应出现未喷花直接炸筒情况,应认定该福炮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缺陷,作为生产商的大圣堂爆竹厂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大圣堂爆竹厂作为事故福炮的生产者,鑫鸿源商行作为事故福炮的销售者,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民烟花公司系事故福炮的批发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从庭审调查来看,鑫鸿源商行作为销售者,在进货及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大圣堂爆竹厂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冯立华在事故福炮燃放过程中,未依照警示语和燃放说明的提示,为避风,采取用一手点爆竹,一手护风方式,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大圣堂爆竹厂、鑫鸿源商行对冯立华的受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96452.94元*70%为207517元,其余损失由冯立华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大圣堂爆竹厂、鑫鸿源商行赔偿冯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075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冯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9元,申请费2020元,合计7899元,由冯立华负担2399元,大圣堂爆竹厂、鑫鸿源商行负担5500元。二审审理期间大圣堂爆竹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五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五莲县万瓢糠肉类超市个体工商户信息,证据二、润丰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五莲县万瓢糠肉类超市和润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冯立华提交的工资证明与五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冯立华工作单位相互矛盾。证据三、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城乡居民医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冯立华以五莲县洪凝街道中疃村为单位缴纳医保费,冯立华居住地为五莲县洪凝街道中疃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四、××员住院通知单(复印件)一份(通知单记载冯立华常住地址为五莲县洪凝街道中疃村,冯立华的配偶古立娟对记载信息进行签字确认),拟证明冯立华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冯立华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五莲县万瓢糠肉类超市成立于2007年,经营者登记为解加森的哥哥解家轮,但实际经营者是解加森。2012年解加森成立润丰公司,两个公司工商登记不同,但实为一家,都由解加森实际控制。2008年冯立华就在五莲县万瓢糠肉类超市工作,2012年又在润丰公司工作。五莲县万瓢糠肉类超市和润丰公司经营地点均在五莲县洪凝街道河西居,冯立华长期居住于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冯立华的户籍在中疃村,医保缴费自然在户籍所在地缴纳。证据四为复印件,无法辨认其真伪,但从通知单中可以看出冯立华的工作单位是润丰公司。鑫鸿源商行、乐民烟花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具体情况不了解。二审中冯立华提交五莲县万瓢糠肉类超市出具的说明及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五莲县万瓢糠肉类超市和润丰公司都是解加森实际经营和控制,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是解加森。大圣堂爆竹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说明的签字人为解加森,而非个体工商户业主解家轮,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登记证明已经真实的反映了两家企业的独立性。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五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冯立华从2008年7月至今一直在五莲县万瓢糠肉类超市工作,冯立华自述其于2012年在润丰公司工作,因此冯立华陈述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留存在消费者保护协会的冯立华购买的未燃放的福炮以及已燃放福炮的碎片,结合冯立华提交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五莲县洪凝街道中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鑫鸿源商行认可涉案福炮系从其处购买,生产者为大圣堂爆竹厂的事实,认定冯立华燃放并致其受伤的福炮系大圣堂爆竹厂生产并无不当,大圣堂爆竹厂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关于其并非涉案福炮生产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查明的事实看,冯立华受伤系福炮未喷花直接炸桶所致,而根据GB1063-2013标准,产品燃放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另外涉案福炮执行的GB1063-2004标准已被GB1063-2013标准替代,一审依据以上事实认定大圣堂爆竹厂生产的涉案福炮存在缺陷符合法律规定,故大圣堂爆竹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大圣堂爆竹厂称其未收到选定鉴定机构、参与鉴定等通知并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大圣堂爆竹厂另主张冯立华燃放福炮只可能造成单手受伤,不存在双手均受伤的可能。但涉案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并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冯立华双手系被烟花炸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因此冯立华双手受伤与燃放爆竹存在因果关系,大圣堂爆竹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存在前述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户籍信息、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等要素。一审中,冯立华提交五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冯立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大圣堂爆竹厂对该证明有异议,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因此一审据此并结合润丰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认定冯立华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大圣堂爆竹厂主张冯立华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立华自认涉案事故发生时其系一手点燃福炮、一手挡风,该燃放行为不符合安全燃放规范,冯立华在燃放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失,一审判决其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圣堂爆竹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上诉人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