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翁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春,男,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居住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4日凌晨零时30分,被告人翁春饮酒后无证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潭县翠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翠园中路“富贵鸟”店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丁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春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丁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翁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春的血样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48.6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翁春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25日,翁春与丁某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4月1日,翁春到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翁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2]醇检字第172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复核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翁春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翁春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翁春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