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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0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超与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0713号原告:彭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军。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8173R。法定代表人:陈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红兵。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中建大厦26楼2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33020F。法定代表人:毛惠霞。原告彭超与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军,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裁决对中建大厦第17层不予采取查封及强制搬迁措施。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以来一直租赁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建大厦第17层办公,最近一份租赁合同是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租赁房号为1728室,面积共计148平方米,每月租金为7400元。原告一直以来是中建大厦第17层合法承租人,因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作为善意承租人,现与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已投入巨额装修费用,且部分租赁物业已分租他人,若强制搬迁,必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将使原告面临违约赔偿;为了使该物业的使用价值得到充分发挥,为了维护合法的租赁关系,也为了使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充分保障,原告愿意将剩余租赁合同剩余期限的租金交与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至于合同到期后能否续租,留待双方再行协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对中建大厦第17层整层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拥有合法权利,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对17层整层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依据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各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交事实上履行租赁行为的相关证据,在以前的法庭调查、法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原告所称的租赁是虚假的。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告所承租房屋的租金分别为43元、45元、50元/平方米,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便是原告的租赁行为是事实,也充分表明其与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损害了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权利。综上,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与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占有、使用中建大厦第17层并将中建大厦第17层房产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支付中建大厦第17层房产的占有使用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费为56171.5元/月,应从2011年8月1日起支付至将涉案房产交还给原告使用之日止);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支付上述占有使用费的利息。(以每月所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为基数,从每月应付占有使用费的次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等。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8日,上述(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粤0303执661号搬迁通知书,通知中建大厦第17层房屋使用人限期搬迁。后原告向对执行中建大厦第17层查封及强制搬迁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6)粤030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后原告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50元),但未提供缴纳租金等实际履行凭证。前述生效判决确认中建大厦2011年至2014年的政府指导租金标准为55元/平方米/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租赁合同虽然发生在本院要求其搬迁之前,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真实履行,且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同时期同地段的政府指导租金,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茵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李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