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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小华与王雪槟、杨红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小华,王雪槟,杨红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025号原告:单小华,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王雪槟,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杨红琼,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杨金尧,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系被告杨红琼的父亲。原告单小华诉被告王雪槟、杨红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雪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小华、被告杨红琼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单小华诉称:2013年,两被告向浙江民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临安支行)贷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3月11日,民泰银行临安支行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临安市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杭临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两被告共同归还民泰银行临安支行借款本金296148.78元、利息13562.87元【按商惠通卡申请表(编号为2137000161)约定暂算至2014年2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申请表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按调解书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民泰银行临安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两被告代偿了225000元款项,原告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雪槟、杨红琼立即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2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雪槟未作答辩。被告杨红琼辩称:2014年4月,王雪槟因酒店进货需要向民泰银行贷款,当时杨红琼因为是王雪槟的妻子,借款时银行要求配偶必须要签字,如果杨红琼不签字,银行就不贷款给王雪槟,同样,单小华不担保的话,银行也不会贷款给王雪槟,该笔贷款是用于酒店经营,并非用于家庭开销。由于种种原因,杨红琼对王雪槟经营酒店的方式有很多异议,家里人多次向他提意见,但王雪槟都不听,杨红琼与王雪槟于2013年12月25日正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已经明确夫妻债务的承担,约定所有经营酒店产生的债务与杨红琼无关,离婚后,抚养费王雪槟一分都没有支付过。单小华确实为王雪槟、杨红琼的贷款作了担保,杨红琼因为没有归还贷款,被司法拘留了15天,随后担保人单小华也被司法拘留,后来单小华为王雪槟、杨红琼代偿了一部分款项,单小华代偿款项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王雪槟与杨红琼已于2013年12月25日离婚了,所以单小华代偿的对象是为王雪槟,而并非是杨红琼。由于王雪槟经营酒店失败,他在外的债务的大概有上千万,杨红琼本人及父亲兄长也为王雪槟还了130多万元的债务了,杨红琼自己没有财产,也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原告单小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调取自(2014)杭临商初字第507号案件卷宗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临安支行授信被告王雪槟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贷记卡),原告为被告王雪槟在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红琼为被告王雪槟在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二、(2014)杭临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临安支行、原告和两被告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应归还民泰银行临安支行借款本息,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执行款收据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代偿225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王雪槟、杨红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雪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红琼对原告单小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单小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民泰银行临安支行与被告王雪槟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与被告杨红琼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与原告单小华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雪槟授信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用于购进酒水及调味品。被告杨红琼为被告王雪槟在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王雪槟在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王雪槟未按时归还所欠贷款,民泰银行临安支行向本院起诉原告单小华、被告王雪槟、被告杨红琼。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共同归还民泰银行临安支行借款本金296148.78元、利息13562.87元【按商惠通卡申请表(编号为2137000161)约定暂算至2014年2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申请表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单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民泰银行临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单小华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向民泰银行临安支行偿还225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单小华为被告王雪槟、杨红琼与民泰银行临安支行之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雪槟、杨红琼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偿还225000元款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槟、杨红琼归还225000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槟、杨红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小华代偿款225000元。如果被告王雪槟、杨红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王雪槟、杨红琼共同负担。原告单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雪槟、杨红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人民陪审员  帅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