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保柱与相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柱,相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41号原告:张保柱,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林,河南中赢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洁,河南中赢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相文忠,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张保柱与被告相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文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买沙款40687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万元(具体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合计486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潢川老家从事河沙销售生意,被告是原告的一位长期合作客户。在双方交易中,均是由原告在潢川将河沙交铁路运输部门,装车运送被告处,被告支付货款,但时有拖欠。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电话对账核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肆拾万陆仟捌佰柒拾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出具至今,虽经��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相文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保柱在河南省××经济开发区货场路经营河沙生意,被告相文忠从原告处购买河沙,原告每次均通过铁路将河沙运输至被告处。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相文忠向原告张保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保柱砂款肆拾万陆仟捌佰柒拾元整(406870.00)欠款人:相文忠2015.7.6”,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相文忠欠原告张保柱买沙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供的货票、发货记录本,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存在高度盖然性,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相文忠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买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买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具体还款期限,故被告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以立案时间即2017年1月11日为准较为适宜。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共计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文忠应向原告张保柱支付买沙款40687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被告相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3元,由原告张保柱负担1413元,由被告相文忠负担7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