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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老周”,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中午12时许,无业人员杨某某帮助购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在西固区师某家,周某某取得毒资200元后从他处购得毒品3小包,周某某自留毒品1小包,返回师某家与杨某某、王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毒品1小包。当天13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固区师某家抓获周某某、杨某某及王某某,当场从周某某、王某某身上分别查获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分别净重0.07克、0.0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